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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甲、追加原告邹进国、邹洪英诉被告邹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淑香,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追加某甲。原告追加某乙。被告邹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某甲、追加原告邹进国、邹洪英诉被告邹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与被告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追加原告邹进国、邹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2000年9月3日我以我父亲邹宝荣的名义在供电局交款4万元,购得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31号供电公司48#-3-4-402号房产一处,面积84.01平方米。房权证邢市字第××号,产权名字为邹宝荣。由于一些客观原因被告居住在该诉争房产内,为此,我于2012年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定该房产出资人为我。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享有该房产的份额为58.31%,我父亲占有份额为41.69%。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邢民四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西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我父亲共有五个继承人,我应该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4.169%,再加上我对该房产享有的58.31%,我共应当享有的份额为62.479%。因此我应该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他继承人的份额我依法支付给他们相应的费用。我请求继承我父亲邹宝荣的遗产份额4.169%;判令被告搬出该房产,按照每个人应得的份额,我支付被告和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费用。被告邹某乙辩称,我们现在已经申请抗诉,请求暂缓判决。原判决实体有问题,我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以前的判决。经审理查明,邹宝荣、赵秀芹有四个子女,长子邹进国、次子邹某乙、三子邹某甲、女儿邹洪英。2004年12月14日邹宝荣去世,2011年10月5日赵秀芹去世。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31号供电公司48#-3-4-402的房产由邹宝荣和邹某甲共有,邹宝荣占41.69%份额,邹某甲占58.31%份额,该房产经卓勤司评(2013)字第090002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书估价为431700元,评估费4500元。现该房由邹某乙居住。2006年12月25日赵秀芹公证遗嘱:该房产中属于她的份额归邹某乙所有。邹进国、邹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表示不放弃继承。邹某乙表示已申请抗诉,但未提交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书。本院认为,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31号供电公司48#-3-4-402的房产由邹宝荣和邹某甲共有。邹宝荣去世后,该房中属于邹宝荣41.69%份额的一半为其妻赵秀芹所有,剩余一半即该房产的20.845%为邹宝荣的遗产由赵秀芹、邹进国、邹某乙、邹某甲、邹洪英继承。因赵秀芹的遗嘱将其享有的份额由邹某乙继承,所以邹某甲占该房产的62.479%(58.31%+4.169%)份额,邹某乙占该房产的29.183%(4.169+20.845+4.169)份额,邹进国、邹洪英各占该房产4.169%的份额。因邹某甲所占份额较大,故该房产归邹某甲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现金价值。综上,该房产的估价为431700元,所以,邹某甲应给付邹某乙125983元,邹某甲给付邹进国、邹洪英各17998元。邹某乙虽已申请抗诉,但检察机关现未提起抗诉,本院不能中止本案的诉讼。虽然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但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希望原、被告各方顾念手足之情,在解决本案纠纷和以后的生活中对相对困难的家庭予以扶持和帮助。评估费、诉讼费不再由原、被告分担,由邹某甲负担。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31号供电公司48#-3-4-402的房产归原告邹某甲所有;二、原告邹某甲给付被告邹某乙125983元;三、原告邹某甲给付原告邹进国17998元;四、原告邹某甲给付原告邹洪英179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人民陪审员  杜志乾人民陪审员  高建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