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静与刘康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康,张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上诉人刘康与被上诉人张静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刘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康及被上诉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静与刘康于2001年通过报纸征婚相识,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有一女康某某,2004年因生活费用产生矛盾,2013年1月28日张静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康某某由张静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张静称其每月工资1600元,如果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刘康支付抚养费。刘康称其每月收入3000元,要求张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所生女儿康某某表示暂时想和刘康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1、2003年5月1日购买的美的空调、2002年5月5日购买奥克斯空调各一台、2002年3月31日购买A0史密斯电热水器一台、2002年5月29日购买18K男女戒指各一枚、2002年5月19日购买音响一套、2002年5月7日购买三星冰箱一台、2002年5月18日购买餐桌一套。张静陈述购买电器的费用都是由张静在婚前把钱打到刘康卡上,由刘康刷卡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康辩称,除美的空调是婚后购买,其他家电都是在2002年5月购买,4月28日结婚的,5月份的工资肯定是不够支付,所以都是刘康婚前的个人积蓄支付。美的空调购买价格为2050元,现在已经十年,愿意折价给张静100元。2、南京市秦淮区宇秦园××号×××室房产。2002年1月23日,刘康经公证处公证订立声明书一份,声明刘康购买李某某等人拥有的拆迁安置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3.3万元。此后,刘康按照声明书的约定,在2002年5月1日前向出卖方共计支付房款12万元。2003年3月30日,刘康与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某某将秦淮区宇秦园××号×××室房屋(建筑面积58.97平方米)出售给刘康,总房款为13.3万元,并已收到刘康预付的购房定金12万元。2003年4月,刘康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书(丘权号383166-V-32建筑面积58.97㎡),并登记在刘康名下,随后刘康向出卖方支付剩余房款1.3万元。张静称,对刘康在婚前用个人财产支付12万元无异议,但是尾款1.3万元是在2003年4月支付的,这1.3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该房价值约99万元,要求刘康补偿对应的房屋增值款48361元。刘康辩称,房产证虽是婚后领取,但是房款如何支付是刘康与出卖人早就在声明书中约定好的,刘康有资金支付能力,在买房前就准备好这笔钱了,早在2000年6月7日刘康就从银行取出1.5万元,与卖房人约定办理完房屋产权所有手续后付余款1.3万元,因为不知道什么时候支付,所以取出后一直放在身上皮夹子里,是专款专用,钱一直是自己保管,没有人知道。审理中,双方均不愿意对房价进行鉴定。3、根据张静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刘康名下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该账户系刘康于2007年4月25日设立。截止2013年4月17日,该账户的股票有中国石化5000股、中国国航3200股、金融街2220股,资金余额为5.15元。流水明细显示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刘康取款8532.87元,买入中国国航5477.54元。张静要求平均分割,刘康称其在在婚前就炒股,并赚了很多,后来把钱取出来,又存入到这个账户中的,该证券账户的资金是由刘康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前炒股增值的钱投入,这笔资金是婚前个人投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刘康名下的2000年5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有支付能力。张静质证,刘康用婚前的钱买股票账户炒股是事实,但是后来已将钱取出用于购房了,现在的账户是2007年才开设的,这是在婚后投入的钱,所以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8532.87元的去向,刘康陈述,取款是在2013年过节前,主要用于支付孩子的学费4000元,给父母的压岁钱及春节期间的日常开支。原审法院认为,张静与刘康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现状,从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角度出发,认为由刘康抚养对孩子成长较为有利。张静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探视权。对于孩子抚养费的数额,因张静庭审中自述其月收入为1600元,故对刘康要求张静支付40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张静关于购买电器的费用是其用婚前财产支付的主张,刘康予以否认,且张静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刘康用其个人财产所购得家电的辩解,双方当事人是在2002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而购买家电等物品的时间均在婚后不久,且系由刘康刷卡支付上述物品的费用,综合家电等物品的购买时间、性质及价值等因素,对刘康的辩解予以采信,认定除美的空调外的家电、家俱为刘康个人财产。双方对南京市秦淮区宇秦园××号×××室房产的权属归刘康所有无争议,关于刘康在婚后支付的13000元房屋尾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康主张是以个人财产支付剩余房款,但其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刘康在2000年6月7日曾取款15000元,而对于其用该笔款项支付房款未能举证证明,故对此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认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支付13000元房款。刘康主张其股票账户的资金是其用个人财产支付,并提供2000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有支付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有支付能力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且刘康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招商银行有交易行为,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与刘康2007年设立的账户内的资金来源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刘康认为2007年华泰证券账户内股票系其以个人资产投资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又因华泰证券股票账户系刘康在婚后设立,故在刘康无证据证明系其以个人资产投资的情况下,推定该股票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康关于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21日取款8532.87元去向的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1、美的空调一台。刘康要求归其所有,并愿意对张静予以补偿100元,本院综合空调购买的价格和时间,对此予以支持。2、用于支付南京市秦淮区宇秦园××号×××室购房的尾款13000元。因该房屋归刘康所有,张静要求补偿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充分考虑平衡双方的利益,原审法院酌定刘康向张静支付房屋补偿款43000元。3、刘康名下的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中国石化5000股、中国国航3200股、金融街2220股,张静要求平均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刘康提出其作为无过错方,要求判决张静给予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康认为张静十几年没有出过生活费,应该有共同财产存在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准许原告张静与被告刘康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女康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400元,直至其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空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0元;四、被告刘康的婚前财产奥克斯空调、A0史密斯电热水器、18K男女戒指各一枚、音响一套、三星冰箱、餐桌一套归被告所有;五、南京市秦淮区宇秦园××号×××室房产归被告刘康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43000元;六、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中国石化5000股,由原、被告各分得2500股;中国国航3200股,由原、被告各分得1600股;金融街2220股,由原、被告各分得1110股。宣判后,刘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承担家庭的开支,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购房款及股票的认定错误,均应属于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张静辩称,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声明书、房地产买卖契约、华泰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发票及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刘康于2003年支付的房屋尾款13000元是否为其个人财产;2、上诉人刘康名下股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1,刘康以2000年6月7日从银行取款15000元,主张其于2003年4月用其中的13000元支付了房屋尾款,本院认为,刘康取款时间与交款时间相隔近三年,其未能举证证实交款时其之前取出的15000元尚存并用此款支付房屋尾款,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结婚,刘康主张其2007年开设的股票帐户中资金系其个人财产,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2000年7月至2001年12月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不能证实刘康2007年开设的股票帐户中资金系其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康上诉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刘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琼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慧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