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罗新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罗新会,张月占,梁宾,秦青拴,张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173号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鸾庭。委托代理人张宏欣,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新会。被告张月占。被告梁宾。被告秦青拴。被告张志军。原告新乐市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新会、张月占、梁宾、秦青拴、张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庆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欣,被告张月占、张志军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会、梁宾、秦青拴等经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罗新会与原告签订了限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新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归还本金的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罗新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未按期归还本金,结息至2010年6月30日,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命过该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新会、梁某、秦某在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辩称我虽然是连带保证人,但原告并既未向我发出过催收通知书也未给我打过催收电话,我的连带责任保证已过期,不应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罗新会、张某甲、梁某、秦某、张某乙与信用社签定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罗新会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按季结息,月利率为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34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张某甲、梁某、秦某、张某乙对罗新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限额期限终止日后2年。借款到期后罗新会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现利息已结止2010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新会、张某甲、梁某、秦某、张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甄青杰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本金,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罗新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罗新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由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保证借款合同》未对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作出约定,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梁某、秦某、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由于原告信用社未提供在罗新会借款到期后2年内其曾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某甲、梁某、秦某、张某乙分别提出过还款的证据,并且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承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还款,原告信用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新会、梁某、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三四计算,自2010年7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张月占、梁宾、秦青拴、张志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庆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