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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永济路**号。法定代表人卢明文,该公司经��。原告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平、姚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卢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馆陶县鑫泽园住宅小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工程开工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被告收取保证金后,却没有按照约定将工程交付原告施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及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为政府城建规划发生了变化,导致被告无法对约定的地块进行房屋拆迁,进而无法按期开工。政府政策变化,属于合同双方不能克服、无法预见且无法避免的不可抗力因素,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延误,双方应当协商顺延工期,被告没有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馆陶县鑫泽园住宅小区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150000平方米,先开工两栋,计25900.8平方米,合同价款为3626112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被告��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工程开工原告进场十日内被告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其中第八条第1项约定了不可抗力构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的条件。2、2011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谢志海有权办理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金汇入指定账号,该账号户名为谢志海,开户行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75。4、邯郸银行业务委托书和被告收到款工程保证金的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邯郸银行汇付100万元保证金至被告指定账户62×××75。5、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保证金之日起四个月内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否则,返还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庆森、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海分别在合同书上签章或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将馆陶县鑫泽园住宅小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工程总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工期顺延、保证金交付等内容。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就工程施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返还方式等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十日内被告将工程保证金退还原告,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2011年12月15日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工程保证金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保证金的证明。另查明��庭审时,被告未取得馆陶县鑫泽园住宅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工程未能开工,被告未将收取原告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邯郸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我国《城乡规划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建设工程所必须的批准文件,仍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应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将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其被占用期间的孳息返还给原告,孳息以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因政府政策的变化不能交付施工属不可抗力,工期应当顺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不可抗力”是指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将未取得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和政府的政策变动归结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不可抗力显属错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以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河北名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