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沈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利军。上诉人董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1年,董某和赵某甲在同一服装厂工作时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赵某乙,现年10周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赵某丙,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董某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赵某甲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董某抚养。原审庭审中,董某表示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后又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赵某甲在原审中辩称:1.赵某甲同意离婚,但赵某乙应由董某抚养,赵某丙由赵某甲抚养。2.董某没有证据证明赵某甲对董某和家庭生活不理不问及对董某实施暴力等事实。3.董某应返还结婚时赵某甲所给的礼金6000元。4.董某所讲的共同财产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和睦相处、珍惜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但双方未能很好地经营婚姻,董某要求与赵某甲离婚,赵某甲也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尊重双方意愿,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现年满10周岁,原审法院根据赵某乙本人要求随董某生活的意愿,确定婚生女赵某乙由董某直接抚养教育,赵某甲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婚生子赵某丙由赵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董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董某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甲关于要求返还礼金6000元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董某与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董某直接抚养教育,赵某甲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至婚生女赵某乙满18周岁止。2013年的抚育费自2013年7月起计算,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婚生子赵某丙由赵某甲直接抚养教育,董某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至婚生子赵某丙满18周岁止。2013年的抚育费自2013年7月起计算,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董某、赵某甲各负担75元。宣判后,董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某对原审法院准许离婚和财产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二、婚生女赵某乙跟随赵某甲生活比较有利。三、赵某丙并非赵某甲所生,且其年龄尚幼,一直由董某抚养、教育,赵某丙应由董某直接抚养。原审未进行亲子鉴定程序不当,董某在二审中申请进行亲子鉴定。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董某抚养赵某丙,由赵某甲抚养赵弈。赵某甲答辩称:1.原审庭审中已询问过董某是否需要进行亲子鉴定,董某当场拒绝。2.董某作为母亲未尽到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董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赵某甲认为,双方婚后没有争吵过,本案是董某无缘无故单方提出的离婚。因上述异议不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且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董某称其在原审中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与其签字认可的庭审笔录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认可赵某丙系双方亲生子,并均表示不需要进行亲子鉴定,董某在二审中虽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赵某丙并非赵某甲亲生,且赵某甲亦不同意鉴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赵某丙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生子。对于两个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子女意愿等因素确定子随男方生活、女随女方生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董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