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59号原告:张波,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规划局,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志韬,原卫民,系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志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我于2012年11月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下称海珠城管)提交书面举报材料,举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海幢工商所(下称海幢工商所)违法建筑一案。后海珠城管答复,因被告未及时对违法建筑定性,导致违建不能及时拆除。为保障我的权益,我于2013年4月22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海珠城管对我举报线索向被告请求定性的具体时间及被告的具体答复。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复函,该答复仅明确了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以《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定定性意见的函》(穗规函(2013)1601号)回复了处理意见。至于海珠城管向被告请求定性的时间和被告作出的定性意见,则完全不予公开。我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仅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因此,我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未依法答复我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规划局辩称:我局海珠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原告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海珠分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穗规海珠(2013)180号),并于同月13日寄出,同月16日送达原告。故我局已在收到原告申请的15个工作日期限内答复了原告,符合程序规定。此外,根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四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海珠城管对上述违建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3月22日向我局征询规划定性意见,我局于同年4月7日以《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穗规函(2013)1601号)进行回复,对于海珠城管在征询规划定性意见、调查取证后,何时就案件进行定性我局无法确定。鉴于我局海珠分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穗规海珠(2013)180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海珠分局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的《政务公开申请表》,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以下信息:1、海珠城管何日就海幢工商所违建一案进行了案件定性(请示)?2、被告于何日对其定性作出了答复?对此,原告提出其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维护自身权益,监督海珠城管是否依法执政。被告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穗规海珠(2013)180号),答复原告:关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位于海珠区宝岗路龙骧大街23号大院南侧余地处违法建设的钢架简易结构棚盖立案调查,征询规划处理意见一案,规划部门已于2013年4月3日以《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穗规函(2013)1601号)回复规划处理意见。该《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于2013年5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其收到广州市海珠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局的规划征询函是同年3月2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穗府行复(2013)412号),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穗规海珠(2013)180号《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其对海珠城管作出的《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穗规函(2013)1601号),该函记载内容为:贵分局征求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案件(穗综海立字(2012)1123号)收悉。根据贵分局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1983年,未取得规划部门审批手续擅自在海珠区宝岗路龙骧大街23号大院南侧余地处建设了钢架简易结构棚盖,面积为112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当时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章建设。经研究,现提出规划定性意见如下:上述违章建设情形不符合《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第三(五)2(3)条的有关规定,根据当时实施的《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广州市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意见》第三(五)2(4)、(10)条的有关规定,该违章建设不符合城市规划,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本院认为:原告向城管部门举报违章建设情况后,申请规划部门公开对建筑物定性的意见,被告的工作部门依此公开答复原告,故对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关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复函》(穗规海珠(2013)180号),就原告请求公开的有关事项予以答复;同时,将《关于提供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的函》(穗规函(2013)1601号)邮寄送达给原告,因此,被告对海珠城管提出的违法建设规划定性意见具体明确。原告提出海珠城管何日就海幢工商所违建一案进行了案件定性(请示)的问题,由于存在有发文单位与收文单位的公文流转程序,具体的发文时间可由原告向发文单位查询,且该事项被告事后也告知了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的公开答复行为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练海涛孙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