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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章某,官春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48��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特别授权),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官春海,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俊伟(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春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7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人官春海及其辩护人郑俊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官春海与何某、章某因土地权属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官春海推、摔何某,并拳打脚踢章某,致使何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造成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骨折系钝性暴力所致(碰撞类可以形成),其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章某腰背部和下肢软组织挫伤,系钝器所致(碰撞类可以形成),其伤势未达到轻伤。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官春海经遂昌警方传唤至遂昌县公安局北界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官春海依北界派出所要求,拿出人民币5000元让派出所转交给被害人;同年6月13日,被害人何某的儿媳唐春花从北界派出所领走上述钱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春海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诉称,因被告人官春海的侵权行为致他们受伤,其中何某已构成轻伤,造成他们经济损失为:(1)何某:医疗费19505.06元、误工费9882元、护理费5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7157.06元。(2)章某:医疗费12772.99元、误工费2745元、护理费24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共计18593.59元。(3)何某、章某共同的交通费2406元、住宿费2376元。共计4782元。总计60532.65元。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官春海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待证:1、何某、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2、何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5号何某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3、章某的CR报告单、ECG报告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住院记录、医疗证明、出院证明、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遂公法伤检字(2013)第30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官春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和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官春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因民间纠纷引发肢体冲突,造成了何某、章某��伤,深表歉意。被告人官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何某、章某经济损失5000元,且当庭表示愿意赔偿何某、章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官春海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出让茶山协议》、证人刘某、潘某甲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待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官春海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夫妇因被告人官春海的弟弟张勇林从村委会受让来的一块茶山上挖出的泥土填埋了何某、章某家的厕所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官春海推、摔何某,并拳打脚踢章某,致使何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造成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何某骨折系钝性暴力所致(碰撞类可以形成),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章某腰背部和下肢软组织挫伤,系钝器所致(碰撞类可以形成),其伤势未达到轻伤。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官春海被遂昌县公安局北界派出所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官春海向该派出所预交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儿媳唐春花于2013年6月13日领取了该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当天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于2013年4月16日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其分别于2013年6月7日、7月2日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9415.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受伤后于当天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并于2013年4月17日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其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6月9日到遂昌县广济骨伤科医院门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6月28日到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2773元。2013年7月9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经何某委托,作出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评定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每天一人陪护。被告人官春海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何某、章某的治疗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医疗费等进行合理性审核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精诚[2013]临鉴字A第070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章某治疗休息时间25天,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04.69元(并附清单);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精诚[2013]临鉴字A第0706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何某治疗休息时间3个月,受伤之日至第一次住院出院之日需一人陪护,不合理医疗费用为1348.56元(并附清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官春海表示愿意与对方和解,并于2013年10月14日���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但何某、章某不同意调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官春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官春海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人官春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官春海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并致何某、章某受伤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官春海故意伤害致轻伤的事实经过。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官春海故意伤害受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张某、潘某乙、周某、潘某甲的证言,与被告人官春海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官春海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致伤的事实经过。6、案发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7、遂公物伤鉴字[201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遂公法伤检字(2013)第30号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官春海的归案情况。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护理记录单、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的CR报告单、ECG报告单、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治疗情况。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12、丽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55号何某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精诚[2013]临鉴字A第07066号、第070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何某不合理的用药清单、章某不合理药费说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情况。13、《出让茶山协议》;证人张某、潘某乙、周某、潘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官春海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14、办案说明、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儿媳唐春花已从北界派出所领取了被告人官春海预交的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春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告人官春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向本院预交其余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官春海的故意伤害行为受伤,被告人官春海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被告人官春海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官春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官春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43081元(含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金 芽审 判 员 王 彩 丽人民陪审员 叶石玄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