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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虹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姚陈兰与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陈兰,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虹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姚陈兰(又名姚成兰),女,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平,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姚陈兰与被告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陈兰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及利息31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平辩称,被告刚开始向原告借了1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10%多一点,被告已经支付了两三年的利息了。在出具本案76000元借条后,被告在2012年11月10日偿还了原告110500元,有本金也有利息。2012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又还了2000元给原告,以上两笔是有手续的。在2012年10月1日前的一天下午被告又还了30000元给原告,没有手续。所以被告现在不差原告钱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9月26日陈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成兰人民币伍万元正。”2012年10月6日陈平在上述借条下半部载明:“此据,2012.9月26号前借条作废(房产低压)。”2、2012年10月6日陈平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姚成兰人���币贰万元正/此款从2012年6月起计利钱。”该借条下半部陈平又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姚成兰人民币陆仟元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书写在小便签纸上),载明:“收到人民币拾壹万零伍佰元正。/具收人:姚成兰/2012.11.10/利钱还本(1100500)”。经查,该收条上除“姚成兰”三个字外,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且其中“拾”字系被告添加。2、收条一份(未注明日期),载明:“今收到陈平人民币计贰仟元正。(2仟元正)具收人:姚成兰”。经查,该收条上“(2仟元正)姚成兰”几个字系原告书写,其余内容均为被告书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于2000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该款确实是2012年年底偿还的。对110500元的收条,原告对真实性予以否认。关于被告主张的��2012年10月还款30000元的情况,原告陈述:“陈平说的3.6万元的事,是去年他又想向我,要我帮他借10万元,说再借点钱,后来一起还给我,我说你之前的帐还没有还清,要把之前的钱先还掉,后来我们进行结账,他说之前10万和5万元的利息算下来总共是3.6万元,他那天只有3万元,就给了我3万元,还有6000元就出了2012年10月6日的6000元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被告自2011年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借款,资金系由案外人朱某某提供。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同年10月6日,原、被告就先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20000元借条及6000元借条各一份。2012年10月17日,被告就100000元借款重新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朱某某100000元,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3年5月3日,朱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姚陈兰100000元及利息8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持2012年9月26日的50000元借条、2012年10月6日的20000元借条及6000元借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持2012年10月17日的100000元借条及2013年5月3日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元、违约金800元。在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提供了两份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0日、金额均为110500元、具收人均为“姚成兰”的收条,用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两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对两份收条上“姚成兰”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原、被告对76000元借条形成的���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还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一)关于2012年10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的性质。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均形成于2012年10月6日之前,且有利息约定。则双方在2012年10月6日结账时,被告出具26000元的借条并在2012年9月26日5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2012.9月26号前借条作废”的行为,应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故当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0元现金,应为双方结算的先前借款的利息,该30000元原告没有出具手续,符合交易习惯,亦能印证以上论断。故此30000元不应在双方重新确认的76000元借款中予以扣减。(二)关于被告主张的2011年11月10日的还款是否真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及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被告提供了两份落款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0日、金额均为110500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被告陈述这两份的收条内容和落款时间均为被告本人书写,仅有“姚成兰”三个字为原告看后当场书写。但本院注意到,两份收条中的一份存在涂改,即添加“拾”字,另一份不存在涂改的收条上的“具收人:姚成兰”六个字与收条其余内容明显非同一支笔书写,并不符合当场书写习惯。本院还注意到,本案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原告出具的2000元收条,该收条内容也是被告书写,金额虽只有2000元,但原告在签名时却特别加注了“(2仟元正)”。由此可见,原告作为年近七旬的老者,其在小额收条上签名时尚且谨慎地注明了金额,而在两份大��收条上却只签其名未注金额,此前后不一的做法,明显不合常理。因此本院有必要适用证据规则,并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法则,从收条载体的真实性、款项的交付、金额的来源等方面对上述两份收条进行审核。首先,依证据规则,在双方对收条签名的真实性各执一词,且收条存在明显瑕疵,致有合理理由怀疑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提供收条方进一步举证补强。结合到本案,被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两份收条及收条载明还款金额的客观真实性的举证义务。现被告虽然在2013年8月20日的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要求确认两份收条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其之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其次,关于两份收条的形成,被告在三次庭审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且不合常理之处。关于没有涂改的收条,被告庭���中是这样陈述的:“这份收条是我带的纸到原告家里当场写的。是我先写好之后,除了姚成兰的签名我空下来了,其他都是我先写好之后交给原告自己看,还要再念一遍给她听,她认为没有意见才签的自己的名字。”因该份收条上“具收人:姚成兰”六个字与收条的其余内容明显非同一支笔书写,本院就此要求被告解释,被告陈述“她那里笔和本子一大堆”,不能确定当时是用一支笔写的,“我打条子的时候原告说她丈夫回来了,要我回避一下,然后我就出去了,条子打了一半,是指收条的上面一半。”关于存在涂改的收条,在第一次开庭时,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我们看收条上的‘收到人民币拾万零。’中的拾字是后来添上的,这个字是什么时候加上去的。”其回答:“是原告签字后,我读了一下,发现不对,紧接着就用别的笔补的。”“?为什么不用之前��笔写。”其回答:“因为我办公桌上的笔太多了。我随手拿了一支笔。”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又这样陈述:“当天下午,因为原告承认在我早上还了朱某某的钱之后就帮我向别人借钱。下午2点多的时候原告打电话给我,我就到她家去,她说她已经向别人借了10万了,但是要求我先给1万元的利息,我当时说我就再给500元辛苦费,当时我就给了她10500现金。出手续的时候我跟她说这条子上的1万元之前要加个10,因为如果我向别人借不到10万元就要原告来借10万元给我,她当时同意的,就签了字,条子的内容是我写的,只有名字是她签的。”在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又陈述:“。当时先写的是10500元,后来我说如果你借不到10万元就要处罚,就在10500之前加了个拾字。”通过比较被告的上述陈述,不难发现被告关于收条的形成地点、书写经过、实际金额、涂改原因等陈述均��在自相矛盾,其解释亦令人难以信服。再者,因两份收条金额较大,故被告有义务对其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而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能就收条资金来源进行举证,且庭审中本院询问其收条资金来源时,被告如下陈述:“去年9-10月的时候我向大生信用社贷了10万元用于还我大生邮政局的几个亲家母的钱,反正我要用钱直接向她们拿。”“?被告,13万是怎么来的。”其回答:“这个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好像从星月星和其他地方付了工程款手上有现金,其中有5万元我是向我在大生邮政局的二亲家母拿的。”“?你能不能提供你的几个亲家母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其回答:“这个我不能告诉你。”“?你能不能提供你从建筑公司付款的手续。”其回答:“我跟人家做生意从来都是现金给付,不开票。”通过分析被告的上述陈述,不难发现被告对收条资���来源非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反而在刻意回避,更未能举证证明。最后,假使被告所述属实,按其主张,其在出具本案借条后的一两个月内,已累计向原告还款151000元(30000元+110500元+10500元),算上利钱还本的100000元,累计还款金额达251000元。而本案借条及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金额仅有176000元。即使按被告庭审中所述的月息11%-12%计算,截止2012年11月10日被告的还款金额也已远超借款本息。而被告却在之后的2012年底再次向原告还款2000元,此举明显有悖常理。综上,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依据证据规则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被告提供的两份110500元的收条,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被告对收条的形成、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收条金额的来源未能举证证明,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仅凭上述两份收条来主张其还款的事实,其举证未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向原告出具76000元借条后,已偿还原告2000元,对余款74000元,被告负有立即偿还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借款系公民间借款,借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对借款利息亦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陈兰借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姚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陈平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78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玉书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张显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