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民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炜玮与吴婷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炜玮,吴婷婷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稿纸签发:年月日审阅: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印刷份数:校对:年月日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922号原告:郑炜玮。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吴婷婷。原告郑炜玮诉被告吴婷婷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炜玮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在三门县高枧乡认识后开始同居,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儿郑可依。被告在生下孩子后没几个月便与三门县珠岙镇一男子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夏天又生下一女。原、被告的女儿郑可依一直由原告母亲及外婆抚养。因被告未到法定年龄生下孩子,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郑可依出生前无法领取准生证,出生后,被告也未协助原告一起办理户口申报手续。另外,原告及其父母在工厂上班,有固定的收入,且原告居住在家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有利于孩子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吴婷婷答辩称:原告所述的生育女儿情况属实。被告并没有在女儿出生几个月后就和其他男子同居,和他人所生的女儿也不是夏天生的。被告曾多次去珠岙派出所处理女儿户口申报手续,但原告都未过来一起办理,最终未能办成。被告及父母均无固定收入,且被告目前借住在他人家里,故被告无能力支付抚养费,女儿可由原、被告双方一人带一半时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门县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事实。二、珠岙镇下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非婚生女儿郑可依至今没有办理户口申报手续。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庭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郑可依身份情况。四、浙江省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庭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郑可依目前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五、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庭后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郑可依至今未办理户口申报手续。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小孩子5个月大之前,被告是在抚养孩子的。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四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告常住地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女儿目前由原告在抚养,则其做出的关于郑可依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证明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且该证据能与证据五相互佐证,被告对此又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5月2日生育女儿郑可依,女儿目前在原告家生活,且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女儿郑可依目前均在原告家生活,且根据被告自己陈述,其并无固定居住场所,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以及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故孩子交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而被告则应当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确定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女儿抚养费为14552×20%=2910元,算至郑可依可独立生活时止(十八周岁),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总计为2910元×15.5年=45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郑可依由原告郑炜玮抚养至独立生活;二、被告吴婷婷应支付给原告郑炜玮女儿郑可依抚养费451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炜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