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凌商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与吴松、余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沙集支行,余超,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凌商初字第0030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沙集支行。负责人郝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柏鹏,该支行职员。被告余超,男,1963年9月16日生,汉族。被告吴松,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余敏,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未到庭)被告余一生,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余宜林,男,1954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余一快,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范武,男,1984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范文,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集支行(以下简称“沙集支行”)与被告余超、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玉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柏鹏、被告余超、吴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集支行诉称:被告余超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02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共同担保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超辩称: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利息我已经结到2013年三月份,后来就没有还,我愿意偿还,但我现在没有钱,请求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吴松辩称:我给本笔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现在借款人确实有资金困难,希望法庭调解解决。被告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沙集支行与被告余超、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4.432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余超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沙集支行和余超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之间订立的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沙集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余超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余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余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法应对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合作银行沙集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0日起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4.4324%计算到2013年5月10日止,罚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二、被告吴松、余敏、余一生、余宜林、余一快、王范武、王范文对被告余超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75元,由八被告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八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玉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