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偶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与XX、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李英,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雨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雨花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475号。代表人沈世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延顺,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飞,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女,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被告XX,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与被告李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工行雨花支行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雨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雨花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奥迪A6汽车向原告以透支方式借款25万元。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分36期还清。被告李英、XX系夫妻。2012年4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英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声明同意所购奥迪A6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2012年4月,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奥迪汽车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苏A×××××。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到期本息。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58277.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英、XX偿还原告贷款余额本息合计258277.02元(截至2013年7月1日),并另行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英、XX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XX于200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英(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南京恒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3627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127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50000元;乙方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351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44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乙方存入资金后,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还款均以银行记账先后顺序为准;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牡丹购车专用卡项下的透支卡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透支款及利息等全部款项;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乙方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笔汽车分期贷款还款期间如逾期累计达三次,银行可强制执行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和被告李英(抵押人、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数额为250000元;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奥迪A6汽车作为抵押。同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称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英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时,被告XX向原告出具《共同产权人声明书》,声明本人与李英系配偶关系,共同购买南京恒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奥迪A6,因资金不足,由持卡人向贵行申请牡丹卡个人分期付款业务;本人在此承诺,同意将所购上述奥迪A6抵押给贵行作为牡丹卡个人分期付款业务的担保,如持卡人不能履行合同,贵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本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英所购买的奥迪汽车于2012年5月25日在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李英,车牌号码为苏A×××××。2012年6月1日,该汽车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再查明,被告李英多次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1534.08元、利息31662.17元、罚息4618.16元,合计267814.41元。又查明,2013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刘延顺、何飞担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与李英等借款合同案的诉讼代理人。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共同产权人声明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50000元,但被告李英连续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李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31534.08元、利息31662.17元、滞纳金4618.1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李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英将其名下苏A×××××号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李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英、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XX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雨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1534.08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3年9月25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合计36280.33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李英、XX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工行雨花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李英用于抵押的苏A9XX**号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减半收取为2701元,由被告李英、XX负担(被告李英、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裴 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维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