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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梁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架,被告还多次对公婆破口大骂,现在双方已无信任和感情可言,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组建家庭,共同生活中虽有点小矛盾很正常,其没有对公婆破口大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其因为诊断患有严重妇科疾病,需要进一步治疗,现在没有固定收入,生活困难,如果原告给付其20000元生活帮助费及报销5000元医疗费,将其嫁妆折抵5000元,则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陕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上海健灵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红外线检查报告单一份;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泾阳县博爱医院检查报告单;汇奇门诊扫描报告;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报告单。以上证明给被告看病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泾阳县永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医疗票据,证明患病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证据,认为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逐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带领原告先后在三原华城妇科诊所、泾阳博爱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就原告患有宫颈炎、不孕进行治疗,2013年3月起,原告自行在泾阳县医院、泾阳永安医院、泾阳县妇幼保健院就乳腺增生进行治疗。2013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婚前于2010年3月、6月分别在汇奇门诊部和上海健灵生物医药技术有限公司就乳腺增生进行治疗,同年12月陕西省妇幼保健院就不孕症进行过治疗;被告的嫁妆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饮水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个,被子四套、被罩两床、衣服架子一个、单子一个、床罩一个、脸盆一对、门帘一个、台灯一个、枕头一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加之被告患有妇科病,在治疗过程中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已经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提出被告的嫁妆系其所购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嫁妆因属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提出应将嫁妆折抵及由原告报销其看病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目前患有妇科病未愈,仍需继续治疗,加之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酌情给予适当帮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由原告王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梁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三、被告梁某某的嫁妆归其所有(以庭审核实为准)。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文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