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胡冬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胡冬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亮。委托代理人:邓旭东。委托代理人:徐露科。被告:胡冬林。委托代理人:张静芬。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诉被告胡冬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春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旭东、被告胡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腾公司起诉称:原告宏腾公司与被告胡冬林劳动争议一案,经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3年6月8日做出仑劳仲案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2012年6月2日至6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冬林答辩称:被告进入春晓贝仑工地是经过泥工班班长程启阳介绍的,后程启阳代表原告公司和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同、内容真实,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是正确的。被告提供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考勤记录、结算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北仑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程启阳是原告公司在贝仑工地的代表,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提交的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考勤记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进行培训、考勤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不能依据该组证据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经与北仑区建筑工务局核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在建筑工务局系统进行了登记,其中服务企业为原告宏腾公司;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组证据中关于培训、考勤等记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3.关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同伴共三人在贝仑工地工作后与原告在贝仑工地的泥水工班长程启阳进行结账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程启阳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明知程启阳与原告系清包关系,被告经程启阳介绍进来、工资由程启阳发放。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胡某、葛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胡某、葛某一起在贝仑工地工作、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部分证言具有可信度,证人及被告是合伙揽工程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胡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胡某的证言是可信的,证人葛某的证言中关于距离、时间的陈述均系其本人估计。本院经审核认为,两位证人的陈述符合证人身份、记忆规律,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查明被告、胡某、葛某三人于2012年6月2日进入贝仑工地工作。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宏腾公司中标宁波贝仑服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后,将泥工、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程启阳;2012年6月2日,被告胡冬林由程启阳招用到贝仑工地上做内墙抹灰,工资按照完成抹灰面积10元/平方米结算。被告身份信息在宁波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系统中登记为劳务人员并办有考勤卡、2012年6月12日至今的从业单位为原告公司。2012年6月1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到贝仑工地工作。2012年8月3日,程启阳出具结算单,经结算被告、胡某、葛某在宁波宏腾建设贝仑工地的款项总额为10560元(计算方式为1056㎡×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将贝仑工地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程启阳,而被告是程启阳找来干活的,所以被告与程启阳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及胡某、葛某之间系合伙包工程的关系;被告认为程启阳在贝仑工地上是原告公司的代表,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由程启阳招用在工地上做内墙抹灰,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从欠条看,被告的工资是按照实际抹灰面积结算,现原告虽提出程启阳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程启阳、程启阳拿着被告的身份证到建筑工务局进行了用工登记,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程启阳具有分包工程的相关资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与程启阳系承揽关系、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程启阳,对程启阳招用的劳动者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视为与该建筑施工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具有劳动者资格,原告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程启阳,应当对程启阳招用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冬林在2012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春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