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晓霞与赵兴柱、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霞,赵兴柱,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王晓霞。委托代理人王路。委托代理人朱健。被告赵兴柱。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委托代理人张强、徐姗姗。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原告王晓霞与被告赵兴柱、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健、王路、被告赵兴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被告长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霞诉称,2012年1月20日08时20分许,被告赵兴柱驾驶海通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沿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公交车站停车下客后起步行驶时,该车右侧后部刮碰下车后的王晓霞身体,造成王晓霞摔倒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兴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兴柱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长安财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赵兴柱与海通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长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共计赔偿各项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兴柱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2、我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3、我已给付原告61229.7元,这笔款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4、原告本身有其他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5、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海通公交公司,该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是职务行为的驾驶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关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赵兴柱,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应当由赵兴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2万元(包括长安财险公司5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损伤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计算。5、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赔偿。6、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长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驾驶员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法律规定的年审检验。3、原告的伤残是由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共同造成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主要因素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损失均不能超过60%。4、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同时原告的伤情只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不能超过护理标准的70%。5、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产生,不予认可。6、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7、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08时20分许,被告赵兴柱驾驶苏G76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郁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润发超市公交车站停车下客后起步行驶时,该车右侧后部刮碰下车后的王晓霞身体,造成王晓霞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赵兴柱未保护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兴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4日出院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4日出院后,又转入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3228.64元、人血白蛋白8676元,共计311904.64元。被告长安财险公司预付给被告海通公交公司55000元。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给付原告120000元(包括长安财险公司预付55000元)。被告赵兴柱给付原告61000元、支出医疗费229.7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晓霞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并发肺栓塞,肺部感染,心功能不全,目前心功能为3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贰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系心脏功能不全的主要因素,自身疾病(高血压、冠心病)系次要因素。被鉴定人王晓霞左股骨颈骨折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为左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捌级伤残。2、需补偿被鉴定人王晓霞医疗终结期自伤起至最后的出院时间(2012年10月10日)。心功能不全,存在部分医疗依赖,后续治疗费用按300元/月,二年内。二年后可再次补充评定。3、被鉴定人王晓霞营养时限为同住院时间,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苏G767**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兴柱,挂靠在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经营。该车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救护车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纸尿裤、湿巾等票据、被告赵兴柱提供的预交金凭证、医疗费发票、汇款单、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挂靠经营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兴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晓霞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赵兴柱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由长安财险公司承担80%(扣除20%免赔率)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赵兴柱挂靠在海通公交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应由赵兴柱、海通公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应由赵兴柱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11904.64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3、护理费,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265天)的护理费为21546元(29677÷365×265),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暂时计算2年,其中交通事故外伤系构成贰级伤残的主要因素,为29083元(29677×2×70%×70%),其护理费总额为50629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5、住宿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3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日已满67周岁,计算13年[20-(67-60)],其中交通事故外伤系构成贰级伤残的主要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4628元(29677×13×90%×70%+29677×13×3%)。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贰级伤残及捌级伤残,考虑到原告自身疾病系构成贰级伤残的次要因素,确认为33000元。10、鉴定费228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救护车往返费用5100元,系原告为转院必须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2、通讯费、病历复印费、餐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纸尿裤、湿巾、护理垫、抽纸,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78266.64元,由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扣除20%免赔率)范围内赔偿原告520000元,扣除长安财险公司已经预付55000元,长安财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65000元。余额158266.64元,由赵兴柱及海通公交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赵兴柱及海通公交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共计1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2266.64元。对于被告赵兴柱垫付的医疗费229.7元,由赵兴柱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霞465000元;二、被告赵兴柱、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晓霞32266.64元;三、驳回原告王晓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0元,由被告赵兴柱、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晓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唐步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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