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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增奎与王焕忠、刘俊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奎,王焕忠,刘俊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王增奎。委托代理人王键丽。被告王焕忠。被告刘俊英。原告王增奎与被告王焕忠、刘俊英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奎委托代理人王键丽,被告刘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焕忠从原告处购买驾驶室,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英辩称,被告刘俊英与被告王焕忠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诉欠款被告刘俊英不清楚,也未见,故该欠款不应由被告刘俊英偿还。被告王焕忠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汽车配件业务。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焕忠向原告购买驾驶室,共计货款13300元,被告王焕忠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驾驶室货款13300元整壹万叁仟叁佰元整2013年元月25号欠款人:王焕忠浩佳物流”。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两被告未偿付,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焕忠与被告刘俊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刘俊英的陈述记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焕忠从原告王增奎处购买驾驶室,并为原告王增奎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告王焕忠未按约履行偿付货款之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焕忠偿还所欠之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俊英与被告王焕忠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经审查,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焕忠的上述货款用于两人的家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刘俊英与被告王焕忠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王焕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忠偿付原告王增奎货款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王焕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