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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纪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某某,赵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86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彬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咸阳市高新区汉仓路租住房。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11月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呆,女,1979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海龙犯盗窃罪、赵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咸秦刑初字第002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至同月22日,被告人纪海龙先后三次在秦都区汉仓路北口咸阳凌美机械包装有限公司内,盗割走该公司电焊机上的铜蕊电缆线共计243米(价值9760元),后被告人赵呆明知该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在其经营的高新区汉仓路废品收购站内以1300元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海龙、赵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纪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海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当判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海龙曾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海龙、赵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纪海龙、赵呆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纪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纪海龙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他虽是累犯,但能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纪海龙犯盗窃罪、赵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过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纪海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呆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根据上诉人纪海龙及原审被告人赵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处罚,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永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文光代理审判员  刘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高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