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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章爱莲与莫安林、金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莲,莫安林,金玲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295号原告章爱莲。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莫安林。被告金玲娣。原告章爱莲为与被告莫安林、金玲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莫安林、金玲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从1999年借款至2013年9月已经14年,共计借款309740元整。被告14年借款唯有工资卡抵押,被告莫安林于1999年向原告章爱莲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后03年至13年平均利息2分)被告自愿将工资卡抵押给原告,工资由原告领取归还借款,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每年9月结算即被告的工资借款中扣除,存余的借款和利息总结的数额,经双方核对认同后,由被告出具新的借条一份,每年清帐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本金30974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章爱莲借款本金309740元及约定利息的计算时间的事实;3.2012年9月18日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截止2012年9月18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本金277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4.2013年3月26日至7月26日止的借条5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600元的事实,该证据我方只有复印件,该款项已经在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中进行结算;5.2013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金玲娣向张仁贵借款31200元的事实。被告莫安林、金玲娣答辩称:1999年第一次向她借过3000元,以后也借过几次共9000元,2007年之前共计借款20000多元。2005前原告一直按4分计息。2005年后到2010年是按3分利的,2011年是按2分利的,2012年后是按1分利的,当时已经二十七八万了,是原告主动提出来按1分利计息的。我恋上赌博后,到处借钱,他们提出什么条件我都会答应的。我从1999年开始向原告夫妻借款,其中有一次是借8000元写16000元再按3分利计,2011年、2012年二年内共计借款45000元。14年来我的工资卡都在原告夫妻处。2008年双方结算借款87350元,加利息按月3分计算,一年利息31446元,重写借条118000元。2010年是3分的,2011年是2分的,2012年后是1分的。2013年8月13日,我再向原告夫妻借款,原告拿出借条,要我重新结算,我提出该款项均为利息,要求原告减免,原告说已经很低了,我为了再向原告借20000元,就按其要求加上11个月30000元的利息形成了现在的借条,以前借条都出具给原告老公的,最后改为原告,在借条上注明是外出施工用。但最终原告没借我20000元,所以我第二天就把工资卡挂失了。我14年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原告已从工资卡中取了23万元,已多拿了14万元,现在她应返还7年利息。利息太高了,我希望法院调整。其向法庭提交证据:2008年至2009年的借条5份,证明原告向我算利息的凭证,都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太高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是结帐后写的。对证据4中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是对之前利息进行结算所写的,没有借到钱。其它没有意见。对证据5是被告2写的,是事实的,但第二天张仁贵又让我写了一张24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从2012年至今的结算情况,本院确认证据1-4的证明力,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所写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就算是3分利,也是在法律规定内,双方在每年9月份结算,故当时都已经结算过的,现原告诉的是2013年的,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5份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从上述借条的内容及时间结合原、被告多年来形成的借贷情况,上述证据系2008年度的借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章爱莲夫妇与被告莫安林从1999年开始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2013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后由莫安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章爱莲借人民币叁拾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正。(外包电器施工用),利一分,押工资卡一年。从2013年9月开始。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莫安林向章爱莲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章爱莲借到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元(277000元)(外包电器施工用)利壹分。压工资卡一本,钱领完为止,存折不挂失,借款分期归还。从2012年10月开始。2013年3月26日,被告莫安林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章爱莲借人民币贰万贰千陆佰元正(4张条纸合并,一分利)。2013年4月6日,莫安林向张仁贵借钱贰千肆佰,无利息。2013年5月1日,莫安林向张仁贵借人民币贰千元正,利1.5分,6月8号借壹仟元。2013年7月4日,莫安林借到生活费壹仟元正,利2分。2013年7月26日,莫安林向张仁贵借人民币壹千元正,利1.5厘。1999年至2013年8月底,被告莫安林的工资卡均在原告处,由原告领取其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章爱莲与被告莫安林自1999年开始形成借款事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双方对于借款本金存在较大异议,被告莫安林认为借款本金只有90000元,现有借条中的金额多为高利贷及利滚利形成,且原告多年来已从被告工资卡上支取23万元,应当归还被告多付款项。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借款时间长,借款次数多,现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历年来借款本金的确实数额,但原告持有被告莫安林于2013年8月20日亲笔书写的借条,注明借款的金额为叁拾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正,结合被告莫安林2012年9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277000元、月利息一分的约定以及双方之后新产生的借款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8月20日形成的借条系在已扣除从被告工资卡上所取走的金额后双方在之前借条的基础上的重新结算。故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双方借款系在被告莫安林、金玲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该借款系长年累月形成,被告金玲娣抗辩其对该借款不清楚亦未用到过该款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玲娣仍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安林、金玲娣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章爱莲借款本金3097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从2013年9月1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安林、金玲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46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云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