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诉前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郑定坤与林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定坤,林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雁诉前保字第14号申请人郑定坤被申请人林玉(曾用名姚林玉)申请人郑定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玉与高邦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华行无1层1-048号铺面(建筑面积32.18㎡,产权登记名为高邦林)进行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8号恒祥花园6栋私有房产(产权登记人为陈赛燕,房权证号:桂林市房权证七星区字第××号)为诉前保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林玉与高邦林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华行无1层1-048号铺面(建筑面积32.18㎡,产权登记名为高邦林)。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崇春代理审判员  石育红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