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6日被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鲁RU11**小型普通客车,沿巨野县古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巨野县花冠集团家属院门前时,与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苗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苗某某到巨野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苗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亲属经济损失4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车辆碰撞痕迹照片;书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及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康某、姜某家、徐某某、魏某某、梁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巨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存平审 判 员 王汝景人民陪审员 时 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