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汪令冲、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汪令冲,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39号原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许祚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令冲,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于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诉被告汪令冲、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善武,被告汪令冲,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益公司诉称:2013年3月5日15时00分许,被告汪令冲驾驶皖A5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站内倒车时,其车尾部与电线杠发生碰撞,导致其车辆、电线杆及供电线路等相关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令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3月29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为300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皖A553**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东海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令冲、东海公司连带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068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令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且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另原告所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5时00分许,被告汪令冲驾驶皖A5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站内倒车时,其车尾部与电线杠发生碰撞,导致其车辆、电线杆及供电线路等相关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令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3月29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的损失为3006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皖A553**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东海公司所有,且该肇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但原告向被告方索赔时未获赔偿,遂成诉。另查明:原告就此案曾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并于2013年5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相关其他原因,原告撤回了案件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起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20元。但此公估报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上一次诉讼中提交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公估报告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汪令冲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令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而皖A553**号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东海公司所有,故对相关赔偿应和被告汪令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财产的受损金额为30068元,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证实,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本起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公估报告,公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120元。但该评估报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在原告就同一事实上一次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故该评估报告在可信度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2、评估费2000元,合计32068元。三、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的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足额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及合同的约定,本院确定该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被告汪令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为32068元。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所诉求的财产中有部分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中益混凝土有限公司32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元,由被告汪令冲、合肥市东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