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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源玲诉罗建军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罗源玲,女,200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理人:刘燕,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江万利,系原告外祖母。被告:罗建军,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开发区。原告罗源玲诉被告罗建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燕及委托代理人江万利,被告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源玲诉称:原告罗源玲系被告罗建军的婚生女儿,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罗建军与原告之母刘燕分居期间,被告罗建军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罗源玲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原告之母刘燕承担。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认定被告罗建军任芜湖市中科科技园有限公司工程主管,其在2011年除年终奖外的税后月平均工资为5467.88元,而原告之母刘燕自2012年2月起至今每月病假工资仅为443.63元。原告罗源玲自2011年10月1日跟随母亲刘燕生活以来始终处于艰难度日的状态,原告罗源玲在此期间体弱多病且时常住院治疗,其母刘燕为此花费了不少医疗费。随着原告罗源玲逐渐成长,其身体及学习皆需要更多的费用,被告罗建军拒绝支付与原告之母刘燕分居期间抚养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罗源玲的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被告罗建军与原告之母刘燕离婚案件中未对其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作出处��,故请求判令被告罗建军立即支付原告罗源玲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共计10500元(每月按1500元计算)。被告罗建军辩称:1、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刘燕要求被上诉人罗建军自2011年10月起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虽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刘燕也不具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故刘燕要求罗建军自此时开始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2、被告不是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是受原告之母及外祖母的逼迫,不能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同时在分居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水电、煤气等费用且经常探视,都应该视为其对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3、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子女的���养义务一定是一方向另一方直接支付金钱才算作履行了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4、因原告之母及其家人的骚扰,中科芜湖科技园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9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被告处于失业状态,无生活来源,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军与原告之母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后居住于被告罗建军婚前购置的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231号19幢3单元201室房屋。原告罗源玲于2005年2月18日出生。后因被告罗建军与原告之母刘燕时常产生争执,原告之母刘燕遂回娘家居住生活,而原告罗源玲跟随被告罗建军生活。2011年4月25日,被告罗建军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且多次发生争执。2011年10月,原告之母刘燕回到位于芜湖市鸠江区长江路231号19幢3单元201室居住并照顾罗源玲生活、学习,而被告罗建军在外租房居住。另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罗建军向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2012年5月8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予被告罗建军与原告之母刘燕离婚,原告罗源玲随母亲刘燕生活,被告罗建军每月支付原告罗源玲生活费800元,原告罗源玲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罗建军和原告之母刘燕各半负担。判决后,原告之母刘燕不服,遂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其中将被告罗建军每月应支付给原告罗源玲的生活费改判为1300元(自2012年5月起),支付至原告罗源玲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不再各半负担。同时该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刘燕要求被上诉人罗建军自2011年10月起支付婚生女抚养费的上诉理由,由于双方虽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但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刘燕也不具有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主体资格,故刘燕要求罗建军自此时开始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短信记录、手写字条、住院结算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即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罗建军没有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为此,原告罗源玲现要求被告罗建军给付这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判决,确定每月1300元的抚养费标为宜。为此,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源玲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子女抚养费9100元。二、驳回原告罗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罗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