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施某。被告:陆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陆某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同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年五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引发双方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双方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陆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曾用名陆颖怡)。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原因引发争吵。2013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抚养,以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本院结合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之陈述,同时结合要求离婚之理由,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指挥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