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张志强、孙明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张志强,孙明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下称工行大厂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大厂葛关路278号。代表人陈俊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孙能斌,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被告张志强,男,1965年3月2日生。被告孙明翠,女,1964年8月22日生。原告工行大厂支行与被告张志强、孙明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大厂支行诉称,2010年5月25日,工行大厂支行与张志强签订《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张志强购买比亚迪汽车,总价68000元,张志强支付首付款23000元,剩余购车款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45000元,工行大厂支行作为透支债权人,将资金划入张志强指定账户;张志强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大厂支行偿还透支的本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含手续费)53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50元;如果张志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关机关冻结,导致累计3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大厂支行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张志强提前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孙明翠签署《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责任,并以所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工行大厂支行按约放款,但张志强、孙明翠没有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8月1日,张志强、孙明翠已欠付贷款本息30517.51元。故工行大厂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张志强、孙明翠立即偿还贷款本息30517.51元(截至2013年8月1日)并给付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欠息;2、工行大厂支行对张志强、孙明翠抵押的牌号为苏A×××××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张志强、孙明翠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工行大厂支行提供的张志强、孙明翠的居住信息和电话,本院邮寄的应诉材料因查无此人被退回,电话无法接通。因工行大厂支行未能提供张志强、孙明翠准确的送达地址,且工行大厂支行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张志强、孙明翠的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工行大厂支行起诉时提供的张志强、孙明翠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工行大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付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