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黄山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山中路与红光支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天祺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