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绍全诉潘凤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全,潘凤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绍全,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黄金镇××鹅××号。身份证号码:×××0437。委托代理人何秋菊,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凤宣,女,1968年11月12日生,壮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黄金镇××鹅××号。身份证号码:×××0504。原告陈绍全诉被告潘凤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陈绍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1年9月生育大女儿陈燕,于1994年8月20日生育二女儿陈慧,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小儿子陈x。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从家中搬出,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家庭互不往来,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潘凤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出具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绍全与被告潘凤宣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11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结婚证丢失,于1990年6月30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1991年9月生育大女儿陈燕,于1994年8月20日生育二女儿陈慧,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小儿子陈x,陈x现在原告家生活。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依靠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到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的,亦可以为婚生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可继续维系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绍全与被告潘凤宣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绍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良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