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3-11-28
案件名称
陈伟犯运输毒品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100号被告人陈伟,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谭友成,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陈伟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以及陈伟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陈伟作出的死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伟驾驶渝B2F7**���务车,从重庆市荣昌县前往四川省叙永县,并于16时许从叙永县返回重庆市。同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荣昌县渝荣G85高速公路收费站捉获陈伟,当场从陈伟驾驶的商务车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1600克,从一男式挎包内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的麻古7.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录像资料》证实,本案立案侦查以及抓获陈伟、查获1607.2克麻古的情况。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毒品鉴定结果告知笔录》证实,2012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从陈伟驾驶的渝B2F7**银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前排正副驾驶座之间提取到1个红色手提袋,从手提袋内查获用黑色背心袋装的3块用黄色胶带捆绑的粉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160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从驾驶室储物箱内提取两张号码分别为05678678、04183483四川成渝高速公路过路费机打发票,1张号码为09621080重庆高速公路过路费机打发票;在前排副驾驶座位靠背上提取到1个棕色男式挎包,从挎包内提取到1个黑色钱包,钱包内有陈伟的身份证、1张建设银行卡、1张重庆橡树林酒店VIP卡及3500元现金;从挎包内提取到1个用于吸食麻古的自制工具(矿泉水瓶制作)、1部黑色华为手机及挎包夹层内的现金16000元,查获1袋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3颗粉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1袋用绿色观音王茶叶袋包装的粉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7克、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查获的1607.2克疑似毒品、3张高速公路过路费发票���法予以扣押。3.高速公路过路费机打发票3张证实,牌照为渝B2F7**的商务车于2012年9月28日9时38分从四川省隆昌县成渝高速渝箭站进入高速公路,12时06分从四川省叙永县纳黔高速公路叙永站出高速公路;当日16时17分从四川省叙永县纳黔高速公路叙永站进高速公路,18时19分从四川省隆昌县成渝高速渝箭站出高速公路;当日18时36分从荣昌收费站出高速路。4.渝B2F7**高速公路通行清单证实,渝B2F7**商务车于2012年9月28日9时27分从荣昌入高速公路,9时38分从渝荣站出高速公路。5.通话记录证实,陈伟的1871669****手机号码在2012年9月份均呼叫转移至1512308****的手机号码;陈伟的1512301****的手机在2012年9月28日与1872329****通话6次,与1512301****通话4次。6.重庆市移动公司手机客户资料情况说明证实,1512395****系重庆市长寿区双龙镇龙兴街的孙淑君的手机号码,手机号码1512301****、1872329****均无客户资料。7.《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2年9月28日,民警提取陈伟的尿液用于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8.相关机动车《情况说明》证实,渝B6U3**尼桑风度黑色轿车系陈伟所有;渝B2F7**奥德赛牌灰色轿车系胡某某所有。9.证人胡某某(渝B2F7**车主)证言证实,2012年3月,她购买了渝B2F7**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她儿子张黎、丈夫郑鸿荣及郑前妻生的儿子郑明平时在使用该车。2012年9月21日左右,郑明把车开走后没有开回来。同月25日左右她打电话给郑明,郑明说把车借给朋友了,过几天归还。之后,郑明的电话一直打不通。10.被告人陈伟供述,2012年9月28日9时许,他���重庆市荣昌县驾驶渝B2F7**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前往四川省叙永县,同日18时许返回重庆市,在荣昌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民警拦获。民警当场在他驾驶的车内手刹附近查获了外用红色布袋内用黄色封口胶包装的3包毒品。民警查获毒品时,他对毒品进行了指认。后民警当面对毒品进行称量,净重1600克。他知道车上有3包毒品。民警还从车上的挎包内查获了两小袋麻古和1个用于吸食毒品的工具马壶。两袋麻古,其中1袋用白色塑料自封袋装,另1袋外面是茶叶袋子,里面是蓝色塑料袋装。民警当面称量,白色塑料袋内麻古是0.2克,蓝色塑料袋内麻古是7克。他要吸食麻古,最近一次吸食麻古是三天前。上列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复核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607.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关于辩护人提出陈伟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以及陈伟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不予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陈伟作出的死缓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陈伟运输毒品数量大,虽然陈伟具有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未流入社会,以及陈伟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节,但不足以对陈伟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51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建斌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陈佳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文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