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与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38号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金根。委托代理人:张轶男、邹蓉。被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东。委托代理人:胡海瑞。委托代理人:彭学强。原告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逾期不缴纳受理费,本院按自动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处理。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东莞市特尔佳电子有限公司、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东莞市特尔佳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价值人民币2916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165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061.13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东莞市特尔佳电子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价值人民币29165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东莞市特尔佳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截至2012年7月19日,甲方对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收销售货款共计291650元;甲方同意将本协议约定的对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金额共计291650元;如无特别说明,本协议中所称“元”均指人民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与本协议签订、履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2年7月20日,被告在该份协议上盖章。本院认为,原告与东莞市特尔佳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表明其已接受该债权转让的通知,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人民币29165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虽陈述其于该协议签订当天就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一直向被告催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从原告就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1650元。二、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534.90元(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后续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6元,由浙江亚通焊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5元;由江西高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菁菁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货款金额人民币291650元,自2013年6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逾期天数为122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为人民币5534.9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