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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南民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许文义与王生旺、王生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义,王生旺,王生权,南通市圣旺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许文义。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生旺。被告王生权。被告南通市圣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2号E区15幢。法定代表人王生旺,南通市圣旺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柴垛村2组。法定代表人成德俊,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平,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文义与被告王生旺、王生权、南通市圣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旺公司)、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旺、王生权、圣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义诉称:第一被告王生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日、5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1.5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为被告王生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详见借据)。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从2011年3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每日8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生旺、王生权、圣旺公司未答辩。被告海成公司辩称:1、王生旺在2011年7月6日归还了原告10万元;2、借款1.5万元是10万元的利息;3、海成公司没有为王生旺提供担保;4、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财产不足以给付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5、约定的利息偏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王生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许文义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文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28日止,到期如不能全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给出借人。担保人担保期限:自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全部款项后自行解除。借款人:王生旺,身份证号码××,苏F×××××。担保人:王生权,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南通市圣旺建设有限公司(盖章),以房产2007002488作为担保。南通市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同日,王生旺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许老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王生旺,2011年3月1日。”同年的5月29日,王生旺另向许文义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文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6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王生旺,2011年5月29日。”收条载明:“今收到许文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王生旺,2011年5月29日。”同年的6月7日,王生旺向许文义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王生旺承诺借许文义人民币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00)在2011年6月2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本人愿意以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违约金,时间以借据到期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若逾期至2011年6月30前仍未归还,本人自愿承担双倍的违约金。承诺人:王生旺,2011年6月7日。”成德俊在承诺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王生旺还不起,由成德俊还。2011年6月7日。”海成公司亦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王生旺还不起,由海成公司还”。承诺书上亦记载“见证人:缪荣,2011年6月7日。”现原告许文义向四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2011年3月1日、5月29日各一份)、收条两份(2011年3月1日、5月29日各一份)、承诺书、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生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于同日出具了收条,表明其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生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借款金额100000元。被告海成公司对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被告王生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盖章,应视为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生旺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责任。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应依法对被告王生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成公司辩称其仅在借条上的空白处盖章,盖章处没有担保人的字样,其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见证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均在担保人处分别签名、盖章确认,被告海成公司在被告圣旺公司的下方盖章,虽然其盖章处没有担保人的字样,但被告圣旺公司的盖章处已经有担保人的字样,按照正常生活经验规则,被告海成公司在借条上的盖章行为,应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海成公司盖章处同样没有见证人的字样存在,其辩称为见证人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海成公司另辩称借条上存在财产担保,该借贷行为应在财产担保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担保人方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虽在被告王生旺签名后面记载“苏F×××××”、在被告圣旺公司盖章后面记载“以房产2007002488作为担保”,然该两处记载是否系财产担保,有无依法办理相应的担保手续,并无补充说明或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海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所涉财产系债务人王生旺本人所有财产,用于对其所借债务进行担保,故被告海成公司辩称借条上存在财产担保,该借贷行为应在财产担保不足以清偿借款时,担保人方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成公司还辩称被告王生旺曾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之子许民归还了100000元,并当庭提供了一份收条复印件,记载“今收到王生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今收人:许民,2011年7月6日。”对此,原告认为该收条系复印件,被告海成公司应提供原件加以核对,且该收条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就被告海成公司提供的此收条复印件中记载的内容来看,当事双方系王生旺与许民,许民虽为原告之子,但其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告本人之行为,且许民与王生旺之间是否另有交易往来,亦非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故被告海成公司以该收条复印件主张被告王生旺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亦难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借条两份(2011年3月1日、5月29日各一份)、收条两份(2011年3月1日、5月29日各一份)、承诺书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在庭审中最终主张以借条两份(2011年3月1日、5月29日各一份)、收条两份(2011年3月1日、5月29日各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5月29日的借条和收条,是原告许文义与被告王生旺再次发生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均未对该日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归还其借款115000元的主张,本院难以全部支持,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持2011年5月29日的借条与收条,主张被告王生旺归还借款15000元,未能提供借款交付证据。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利息计算标准,被告王生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约定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生旺追偿。被告王生旺、王生权、圣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生旺归还原告许文义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生旺赔偿原告许文义借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若被告王生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对被告王生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四、被告王生权、圣旺公司、海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依照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王生旺追偿。五、驳回原告许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1650,合计4250元,由原告许文义负担554元,被告王生旺负担3696元(被告王生旺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许文义代垫,被告王生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许文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