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方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曾威伟与曾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威伟,曾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方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曾威伟,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曾文斌,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曾威伟与被告曾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文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威伟诉称:2011年,被告曾文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清偿且失去了联系。直至2013年2月底,原告才找到被告。在2013年3月1日,经双方核算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79000元,并约定6个月内清偿完毕。现被告逾期不能清偿,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79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当日的利息。被告曾文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年15日,被告曾文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予清偿。2013年3月1日,经原、被告核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79000元,并约定该借款被告于6个月内清偿完毕。被告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原告曾威伟要求被告曾文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79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间约定利息的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2013年3月1日经结算后,再次约定六个月内还清欠款,此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斌偿还原告曾威伟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27000元(27000元系从2011年1月15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并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付利息本金为52000元,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曾文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