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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19号原告:童××。被告:徐××。原告童××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童××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布角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0元,对其余利息和借款本金,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某请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向原告童××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徐××仅支付原告童××借款利息2000元,被告徐××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减少部分诉请,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童××借款27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