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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黄志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责人:何兰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春霞,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志铧。委托代理人:陈定中,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柳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铧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强、潘春霞、被上诉人黄志铧的委托代理人陈定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黄志铧为车辆桂B0H3**在财保柳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4200元、不计免赔率等等。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7日24时止。2011年12月7日,黄志铧驾驶保险车辆桂B0H3**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1230km+350m处时,因黄志铧操作不当,导致保险车辆前部与高速公路右侧桥墩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桂B0H3**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广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认定黄志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志铧向财保柳北支公司报案,财保柳北支公司的主管单位人保柳州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做了定损,确认车辆修理费及配件费报价金额132844.80元、残值作价金额18000元。之后,黄志铧将车辆送至柳州市新龙汽车维修部维修,共支付维修、配件费126000元。黄志铧认为交通事故共造成其经济损失126000元,故向财保柳北支公司索赔,财保柳北支公司对黄志铧支付的修车费用没有异议,但以保险车辆未依法年检为由拒赔,故酿成本纠纷。一审法院另查明:据保险车辆桂B0H3**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的检验有限期至2012年8月。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志铧在财保柳北支公司处为车辆桂B0H3**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财保柳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244200元的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给黄志铧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财保柳北支公司已经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黄志铧的实际修车费用未超过评估价,且财保柳北支公司对黄志铧实际支付的修车费也并未提出异议,故黄志铧要求财保柳北支公司赔付保险车辆维修、配件费126000元的诉求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财保柳北支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予以拒赔,但黄志铧的车辆行驶证记载,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按规定进行年检,故财保柳北支公司辩称无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财保柳北支公司赔偿黄志铧保险车辆桂B0H3**维修、配件费126000元。案件受理费2820元(黄志铧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黄志铧1410元,由财保柳北支公司负担1410元。上诉人财保柳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的桂B0H3**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其行驶证上记载的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是在2011年12月16日即事故发生之后才为车辆进行的年检,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但被上诉人未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车辆定期送检,车辆未按期通过年检增大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当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车辆不负责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黄志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财保柳北支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未查明2011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桂B0H3**车辆尚未进行年检,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交新证据:2013年8月27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桂B0H3**车辆年检信息》,拟证明桂B0H3**车辆行驶证上记载的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的实际检验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黄志铧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黄志铧对上诉人财保柳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实了桂B0H3**车辆第一次年检日期在2010年1月13日,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第二次年检日期在2011年12月16日,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2011年12月7日事故发生时,桂B0H3**车辆尚未进行第二次年检。针对上诉人财保柳北支公司对事实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反映,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7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桂B0H3**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第二次年检日期在2011年12月16日,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为其所有的桂B0H3**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与上诉人形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为由,拒绝承担理赔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就即将承保的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与投保人进行核实了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同一日向上诉人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上诉人亦认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桂B0H3**车辆年检已到期,尚未进行下一年度的年检是清楚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同意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承保,应视为认可该机动车当时未年检的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条件,放弃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下的责任免除。因此,上诉人不得以该免责条款作为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钢代理审判员  温清华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