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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怀安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怀安,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被告人孙怀安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怀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怀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孙怀安驾驶摩托车经过韩寨村张甘庄路口时与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方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怀安驾驶摩托车逃逸。后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事故成因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孙怀安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怀安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孙怀安案发后与被害人方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怀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怀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甲、韩某甲、朱某某、韩某乙、付某甲、付某乙、肖某某、方某乙、付某丙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分析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鉴定结论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撤诉书及收条、调解协议、委托书、事发现场道路系村道的证明、被告人孙怀安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怀安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怀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怀安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怀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怀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此页无正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