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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知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丽利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丽利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知初字第163号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翠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飞舟、沈希。被告:张丽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锋。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为与被告张丽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希、被告张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象公司诉称:印象公司系涉案衣服(1241120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于2012年9月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2072070号)。印象公司发现张丽利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印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服装,并于2012年12月4日对张丽利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印象公司认为,涉案服装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经济价值,属于专利法依法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张丽利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印象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印象公司对涉案产品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丽利: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印象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赔偿印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3、赔偿印象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72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利庭审时辩称:1、印象公司至开庭之日没有缴纳2013年度专利年费,故印象公司起诉时不具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的规定,张丽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3、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应属无效专利,张丽利销售的产品不构成侵权。据现已公开的第201230101770.7号、第201230114762.6号外观设计专利及第200710156421.3号、第201020213667.7实用新型专利和涉案专利比对,有以下相同设计点:同为女士外套,包括衣身、衣领和衣袖,其特征在于衣身下部设有口袋,衣身上设有四排横向分布的纽扣,且每排纽扣为二颗,衣袖为长袖;领子与下面的衣服前片,后片分别连接;衣服的前片与后片互相连接成衣服的左右两个肩部,两个腰部,两个袖子接口;左后两只长袖子相应与左右两个袖子连口连接,衣服的前片中间纵向是开衫,开衫的衣襟的左右两边上,各自安装有纽子或扣眼,在衣服的右手方向的衣边上纵向安装一排纽子,纽子之间有间隔距离,在衣服的左手方向的衣襟边上纵向应设计一排扣眼,纽子与扣眼的数量,大小位置互相对应;4、张丽利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印象公司处购买用于展示的样品,未生产过涉案产品,按照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5、张丽利没有给印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只是许诺销售、没有生产。在收到印象公司的起诉状后,早在2012年12月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准备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在多种场合也向印象公司表达了歉意,没有对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产生任何不良影响,无直接损失产生,印象公司主张的诉求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印象公司的诉讼请求。印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207207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证明:印象公司系服装(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张丽利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3、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印象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而发生费用的事实。4、专利缴费票据。用于证明:涉案专利已补缴年费的事实。张丽利对印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专利无效;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张丽利存在侵权事实,律师费用和公正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确认,其中证据1、4可证明印象公司系有效专利的专利权人,证据2、3可以证明印象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和支出维权费用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效力。张丽利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受理通知书,2、申请号为200710156421.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号为201020213667.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用于证明:印象公司的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应属无效。印象公司对张丽利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专利有明显差异,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丽利提交的证据均经公开途径可审查核实,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其关联性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与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2012年6月13日,印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9月5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4××××.2,其主视图如下(专利说明中注明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其他设图无设计要点):二、2012年1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意法服饰城二楼的2378号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15件,取得编号分别为0023824、0023825的购物清单2张和店铺名片1张,该名片显示“可菲娜、杭州意法店张丽利”字样。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和包装、密封。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杭证民字第716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该款衣服后领标签有“可菲娜”标识,后领挂有2张纸质吊牌标签,其中1张标签上有“合格证地址:乔司三鑫工业园区制造商:杭州可菲娜服饰”字样,另1张标签上在洗涤说明下有“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地址:杭州市水华街81号制造商:杭州世觉服饰有限公司”字样。张丽利当庭确认,公证所涉店铺系其经营,被控侵权服饰是其委托他人生产后销售,并与印象公司共同确认,公证购买的涉案服装为款号2022、售价人民币200元。三、印象公司当庭明确,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涉案“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设计要点为:本专利为秋冬装,蕾丝花边领,肩部有装饰肩板和纽扣,前门襟有双排纽扣(分别在左右两边),左右衣袋不对称(左边2个,右边1个)。印象公司主张被控侵权服饰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同,张丽利对该比对意见无异议。四、印象公司在本案公证中共购买了15件衣服,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印象公司当庭明确将就其余14件衣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印象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已补缴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及滞纳金,该专利应视为自始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印象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专利行为的诉权。张丽利所提专利无效、印象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印象公司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服装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视觉效果相同,张丽利在庭审中亦确认两者比对无差异。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四项设计特征且无其他明显区别性设计特征,两者视觉效果无差异,故可认定张丽利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张丽利在庭审中亦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委托他人生产并用于销售,故其系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印象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24××××.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丽利在答辩意见中所提被控侵权产品系样品、仅许诺销售而未生产的辩解,本院认为该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亦与其当庭确认生产销售的陈述以及印象公司公证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应否中止诉讼,二、张丽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衣服(外套)系被广泛生产、使用的产品,其具备衣领、衣身与衣襟、袖子等结构要点是公知、公用的,因此相比其他产品,外观设计空间有限,设计差异对于视觉效果的影响大且消费者易于在细节设计特征上投入较高的注意力,故衣服类外观设计在衣领、纽扣等细节要素上的改变更易构成新的设计。经庭审比对,印象公司明确涉案专利为秋冬装(外套),其设计特征要点为:“1、蕾丝花边衣领,2、肩部有装饰肩板和纽扣,3、前门襟有双排纽扣(分别在左右两边),4、左右衣袋不对称(左边2个,右边1个,该衣袋系翻盖衣袋)”,该主张与其专利证书所附图片相符。本院审查张丽利所出具的证据发现,专利号为第201230101770.7号的“外套(125)”外观设计专利具备与本案专利相同的第2个特征,即具有装饰肩板和纽扣;申请号为第201230114762.6号的“外套(01)”外观设计、申请号为第200710156421.3号的“一种双排纽子女外衣”的实用新型发明及申请号为第201020213667.7号的“一种女式外套”的实用新型发明具备与本案专利相同的第3个特征,即前门襟具有双排纽扣。除上述证据所披露的第2、3个设计特征之外,在案并无证据显示第1、4个设计特征被现有设计公开,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特征未被全部公开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张丽利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同或近似,其所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张丽利所提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结合张丽利出举的证据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印象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且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被告张丽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侵权产品每件人民币售价人民币200元,张丽利生产并在杭州意法服饰城销售侵权产品;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5日;3、印象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20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2000元。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综上,本院认为,张丽利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印象公司的ZL20123024××××.2“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张丽利未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权利基础,故印象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印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专有设备和模具,故对其所提销毁生产设备及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利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246231.2的“衣服(12411202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被告张丽利赔偿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0元,被告张丽利负担1070元。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丽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审 判 长  李 奕代理审判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