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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邱××、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邱××,茹××,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慈溪市××镇观××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邱××。被告:茹××。被告:诸××。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泰隆××)为与被告邱××、茹××、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泰隆××起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茹××、诸××签订了(3303021212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110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茹××、诸××对原告与被告邱××在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邱××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213010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1110200)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为9.27‰,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2013年7月1日,贷款到期,被告邱××未予归还本金及尚欠的利息。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邱××未予清偿,其余二被告也未予代偿。根据上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决定及时向三被告主张某某。请求判令:1.被告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邱××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545.33元及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13.905‰计算);3.被告茹××、诸××对上述被告邱××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邱××偿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65.53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的利息679.80元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泰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3303021212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1102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茹××、诸××为邱××提供担保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33030213010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111020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邱××签订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3.放款通知书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邱××发放借款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发放借款及被告邱××未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事实。被告邱××、茹××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是签了名的,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被告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原告作为债权银行,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诸××、茹××,签订了编号为(3303021212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1102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式四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邱××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合同是指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因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债权银行债权的币种、本金金额、利率,债务人的履行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银行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银行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邱××签订了编号为(33030213010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1110200)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借款用途仅限于购布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固定不变;借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付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资金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发放与支付,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再由借款人按照约定方式自主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交易对象;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30212123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51110200)号;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有发生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的,或者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等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令贷款人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同日向被告邱××发放了贷款20万元。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编号为51110200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邱××;结算账户账号××;借款用途购布料;借款利率月利率9.27‰;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核定于2013年7月1日归还20万;贷款按编号(330302130107)浙泰商银(个借)字第(51110200)号借款合同执行。被告邱××借款后,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利息4264.20元(即第一季度的利息已经付清),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820.07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尚有3865.53元未予支付。2013年7月1日,本案借款到期,被告邱××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65.53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茹××、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邱××发放贷款后,被告邱××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现被告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65.53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付。被告茹××、诸××自愿对被告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邱××、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3865.53元和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9.27‰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9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茹××、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茹××、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由被告邱××、茹××、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华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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