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郑卫平与叶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平,叶良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30号原告:郑卫平。被告:叶良民。原告郑卫平为与被告叶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少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平起诉称:被告因养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如2013年7月7日前不能付清,按每月10%利息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43.2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三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良民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超期利息按每月10%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过高,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予以调整,即从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暂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应为560元,现原告只诉请343.20元,少请求部分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良民归还原告郑卫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逾期利息343.20元(2013年10月8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0343.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由被告叶良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