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吴X。被告蔡XX。原告吴X与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被告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她与被告蔡XX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4月10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X某。婚后,他们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她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她与被告蔡XX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蔡X某由她抚养,被告蔡XX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蔡XX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他不同意离婚,性格方面,他可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4月10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8日按风俗举行婚礼。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X某,现随原告吴X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吴X在湘阴县务工,并带养小孩,被告蔡XX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至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仍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共同生活数年,生育了一个女孩,应当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吴X以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只要双方能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从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X请求与被告蔡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雪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卓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