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菊香。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代表人:蔡静礼。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原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和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铜丝成品,货款累计为人民币240080元。交易期间,原告送货上门,被告在原告随货携带的标准格式“送货单”上签章确认作为货款结付依据。标准格式“送货单”上注明:收货单位在收货后如有质量、数量异议,请在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交货正常,货款希在收货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若产生纠纷,由送货单位所在地法院处理。2012年3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49094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0986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速向原告结付清余下铜丝货款人民币9098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铜丝买卖交易,但是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截止2012年9月份,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83470元,其中包括被告受原告指示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34376元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潘菊香丈夫戴善德的外甥女李媛妮账户和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货款人民币149094元。同时,被告将交易中不合格的铜丝退还给原告,并且原告也予以收回。综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远远超过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的货款,故原告应退还被告多付的货款,因双方尚未结算,其具体金额不清楚。二、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形成,但原、被告交易并无正式合同,仅有口头约定,且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协商约定。同时,送货单由原告单方制作,只是对交易中货物数量、质量等予以确认,被告也是在收货验收时对货物的数量、质量等予以签章确认,故送货单上加注的逾期付款的违约内容并不是合同条款,不具有合同的效力。退一步来说,送货单上加注的逾期付款的违约内容如果是合同条款,那么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义务的条款,对方应予以特别的说明提示,否则该条款无效,而原告并未对该加注内容予以特别的说明提示,故无效。三、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583470元,而被告仅开具了货款人民币149094元的增值税发票,余款尚未开票,现被告要求原告就双方的全部交易进行结算,并开具余款的增值税发票,货款进行多退少补。原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编号分别为0000981、0000982、0000938、0005730的送货单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款人民币240080元的铜丝成品。同时,原、被告在送货单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收货单位在收货后如有质量、数量异议,请在叁日内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异议视为交货正常,货款希在收货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应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上加注的违约条款不予认可。因为送货单由原告制作并持有,被告仅对原告所送货物进行清点、验收并对所送货物的数量、规格等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所以送货单所加注的违约责任不具有效力。同时,被告当时并不知道送货单上所加注的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予以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能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送货单上注明的违约责任是经被告签字盖章同意的,如果被告不同意该条款本可以直接去除。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就是一种承诺和认可,因此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的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16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49094元。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三、对账单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交易的退货、付款等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不是原告提供且无原告的签章确认,不符合对账单形式要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一、由于送货单都被原告收回,而被告只有对账单。而且,对账单上的送货单编号与原告所提供的四份送货单编号一一对应,可见其具有真实性。二、因送货单都在原告那,所以被告为了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曾要求其提供所有送货单来验证对账单,而原告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账单是真实的,且该对账单的退货清单可见被告所支付的货款多于应付货款。证据四、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曾将货款共计人民币434376元汇入李媛妮账户进行付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付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联系。因该付款凭证的汇款人、收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李媛妮既非原告公司员工又未得到原告指示代替其接收货款,所以被告支付给李媛妮的钱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为,李媛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潘菊香丈夫戴善德的外甥女。被告事前根本不认识李媛妮,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原告的指示才将货款支付给她,但原告现在不予承认。证据五、李媛妮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汇给李媛妮的钱用于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李媛妮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四的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本来申请李媛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从而可以印证录音资料,后因联系不到李媛妮,故没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六、编号为0001086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曾退货给原告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货物已经退回,所以原告没有起诉。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中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陆续向原告购买货款人民币240080元的铜丝成品部分,送货单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真实可信,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一拟证明原、被告在送货单中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部分,送货单虽系原告所提供的制式单据,但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并在送货单标注违约金条款的内容上盖章,说明被告是知悉送货单上的违约金条款内容的,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盖章在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同时也构成对违约金条款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系金融机构根据其职能所出具的书面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对账单系被告单方提供,而无原告的签章确认,且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的要求原告提供所有送货单而原告未予提供,据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其主张成立,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证据四,该证据虽能说明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合伙人蔡静礼等人曾将钱共计人民币434376元汇入李媛妮账户,但是该付款凭证的收款人李媛妮既非本案当事人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表明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关系,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对于李媛妮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提供,既无证人出庭予以印证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该证据虽系送货单复印件,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送货单拟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3月21日退过货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铜丝成品,货款累计为人民币240080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49094元,剩余货款人民币90986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铜丝成品,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结付清余下铜丝货款人民币909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交易过程中的送货单所标注的违约金条款内容,送货单虽系原告所提供的制式单据,但被告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并在送货单标注违约金条款的内容上盖章,说明被告是知悉送货单上的违约金条款内容的,其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盖章在确认货物数量及价款的同时也构成对违约金条款的确认。综上,结合送货单上所标注内容,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五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三门炜翰铜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98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浙江杭州湾电线电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