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三原县房产管理所与李宏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房产管理所,李宏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三原县房产管理所,住所地,三原县丰原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师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安亚莉,该所副所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旭,该所干部。被告李宏胜,男。三原县房产管理所诉李宏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亚莉、王旭、被告李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宏胜租住水津巷85号的两间房,系原告直管公房。由于该批房屋建于六七十年代,年久失修,随时有倒塌危险,系危房。其于汛期来临前通知被告尽快搬出,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搬离租住的危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宏胜辩称:该房屋其使用了30余年,期间,房屋所在的水津村路面硬化、上下水等均由其投资,并且其出资翻修了该房屋,其现在无处居住,无法搬出,且其不承担诉讼费。其愿以合适的价格购买该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公房租赁合同一份、通知二份,证明其与被告为租赁关系,现合同已到期,通知限期搬出。被告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通知其未见过,对该通知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通知系原告单方做出,且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已送达被告,故对该通知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宏胜租住水津巷85号两间房,该房屋为原告的直管公产。原告与被告李宏胜签有《公房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一年,租期为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300元两间。又查,被告在租赁期间,自己出资修缮了该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新的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已到,被告理应将所租赁的房屋腾出,返还于原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搬出所占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因修缮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可另案处理。诉讼中被告提出愿以合适价格购买该房屋的要约邀请,而原告对此并未承诺,依法本院不宜论处。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李宏胜于判决生效后三月内搬出水津巷85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孔 媛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健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