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梓晗与乾县政府土地分配款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梓晗,乾县人民政府,乾县城关镇青龙村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乾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梓晗: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振忠。被告乾县人民政府。地址:城关镇文前巷1号。法定代表人:谢军,任县长。委托代理人:徐科锋,乾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乾县城关镇青龙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小江(又名陈海涛),男。原告张梓晗诉乾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乾县城关镇青龙村村委会土地分配款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出生一直是城关镇青龙村二组村民,2011年5月20日原告户口并入祖父陈振忠户口。2010年12月11日经青龙村二组合议研究决定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1000元,2011年12月20日青龙村村委会以暂收条收回了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012年8月7日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给付21000元,诉讼过程中青龙村二组提供了被告关于城关镇青龙村二组群众上访反映问题处理意见第三条对陈振忠原任会计多分人口款21000元(1人)予以收回的证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关于城关镇青龙村二组群众上访反映的处理意见第三条对陈振忠原任二组会计多分人口款21000元(1人)予以收回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乾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关于城关镇青龙村二组群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不是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一份有效的法律文件。3:青龙村二组村民代表依法作出的土地补偿方案以及此后清帐小组收回不在赔偿范围内的土地款和多分土地款的事实是属于村民意思自治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人,任何单位和组织无权干涉。4: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意见:村上收回原告21000元属实,但这事是清算组处理的,详情村委会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青龙村二组合议记录一份(2010、12、11)。2:原告张梓晗的户口本(包括其母亲陈瑜)。户口为青龙二组人。3:收款条。(村委会收21000元)4:证人陈俊青当庭作证:原告及母亲陈振忠均系青龙村二组人,现在还分有土地,原告的父亲是赘婿。5:证人陈养平当庭作证,张梓晗有两个户口,但都属青龙村人,对原告按村民对待,县上工作组解决村上矛盾收回了原告的分配款,我村上有同类事情发生。被告质证意见:户口本、村委会收条无异议,会议记录不认可,记录不应保存原告手中,签字像是一个人。证人陈俊青,陈养平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身份,应当由户籍机关证明。第三人质证意见:收条无异议,收回原告的21000元是按县上工作组意见收的,会议记录不清楚,户口本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第三人未举证。现查明:原告张梓晗系陕西省乾县城关镇人,2011年5月20日其户口专转入乾县城关镇青龙村二组,2010年12月11日原告代理人陈振忠领取了原告土地分配款21000元,此后乾县人民政府组成相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该村二组群众反应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期间的2011年12月20日青龙村村委会以收条收回原告21000元,2012年3月12日乾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以政府办牵头,县信访局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作出了《关于城关镇青龙村二组群众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对陈振忠原任二组会计多分人口款21000元(1人)予以收回。该处理意见并未向原告送达。原告在与该村二组民事诉讼中见到该处理决定,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乾县人民政府组成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工作组,对城关镇青龙村二组群众的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三条内容涉及到本案原告张梓晗的财产权利,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认为该决定未盖有乾县人民政府部门印章,及工作组印章,是尊重村民意思自治原则的审查指导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青仁村与村民之间因土地补偿分配事宜发生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政府行政处理职责范围,被告就本案原告与青龙村二组之间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超越其法定职权,其处理意见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自知道该处理意见至诉讼之日未超过二年,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亦不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关于城关镇青龙村二组群众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对陈振忠原任二组会计多分人口款21000元(1人)予以收回之内容。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都来代理审判员 :冉军刚代理审判员 : 景 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军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