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园园、田坤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田园园,田坤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员工。被告田园园。被告田坤尧。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刘明月,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诉被告田园园、田坤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田园园、田坤尧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改香和刘明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13时,被告田园园驾驶豫LC36**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黄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与王银峰驾驶豫LT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乘车人赵浩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第201304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园园和王银峰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浩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田园园驾驶的豫LC36**号车所有人为田坤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目前原告已垫付乘客医疗费3784.98元、车辆损失130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用、鉴定费及垫付乘客医疗费共计1178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园园、田坤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田园园负事故同等责任。豫LC3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原告要求车损过高,我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合法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内部为原告车辆车损的评估是6000元。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3时,被告田园园驾驶豫LC36**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市区黄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与司机王银峰驾驶豫LT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T06**号轿车乘车人赵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304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园园和王银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浩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赵浩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3784.98元已由原告垫付。豫LT06**号车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3093元,鉴定费855元。豫LT06**号车所有人为原告宏运公司。豫LC36**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田坤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本院认为:被告田园园驾驶豫LC36**号小型轿车与司机王银峰驾驶豫LT0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豫LT06**号轿车乘车人赵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田园园和王银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浩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向乘车人赵浩支付的医疗费及豫LT06**号车的车损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豫LC36**号车司机田园园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向豫LC36**号车所有人田坤尧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C36**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宏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园园与原告司机王银峰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宏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其支付给乘车人赵浩的医疗费3784.98元,有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LC3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豫LT06**号车车损13093元,原告提供有车损评估鉴定结论在卷佐证,该鉴定系交警队对外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车损1309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LC36**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11093元(13093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豫LC36**号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即5546.5元(11093元×5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内部为原告车辆车损的评估是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鉴定费855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卷佐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田坤尧承担50%的责任即427.5元(855元×5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3784.98元+2000元+5546.5元=11331.48元;被告田坤尧承担原告损失有:鉴定费42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共计11331.48元。二、被告田坤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427.5元。三、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元,由被告田坤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曹耀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乐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