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与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俞××,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844号原告楼×。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俞××。被告陈××。原告楼×诉被告俞××、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9月4日至10月10日,系原告与被告俞××申请案外和解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即交付现金15000元,于同月16日、17日通过汇款交付48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对借款细节进行补充和完善,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200%,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俞××承担。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俞××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清偿日止按照4倍贷款利率即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073元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对被告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500000元是对的,该款陈××是不知道的。利息在与原告协商,说好利息是不付的。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俞××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借条的事实。2、客户回单联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5月16日、5月17日支付借款485000元的事实。3、借款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补充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等内容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表、离婚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500000元某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907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俞××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陈××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2012年5月15日,被告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楼×人民币500000元正。当天,原告交付被告俞××现金15000元。2012年5月16日,原告存入被告俞××帐户300000元,同年5月17日,原告存入被告俞××帐户185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俞××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止;借款用途用于经营所需;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200%;每月5日为结息日;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乙方为此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负担。2013年2月28日,原告因本案与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29073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和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被告陈××对案涉借款予以追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返还楼×借款500000元及此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代理费2907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国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