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任泮福与任明军、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泮福,任明军,任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520号原告任泮福。被告任明军。被告任光耀。原告任泮福诉被告任明军、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泮福、被告任光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泮福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明军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任光耀辩称,担保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任明军经被告任光耀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任泮福人民币伍万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明军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任光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明军追偿。被告任明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军返还原告任泮福借款50000元;二、被告任光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光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明军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