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朱利明与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巫爱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利明,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巫爱华,崔金雄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24号原告朱利明。委托代理人洪晓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巫爱华。被告崔金雄。原告朱利明与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巫爱华、崔金雄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三被告下落不明,采用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传票,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利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巫爱华、崔金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利明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与上海石榴石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石榴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石榴石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期满后实业公司无力还款,又与石榴石公司签订合同,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石榴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石榴石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实业公司知晓并明确同意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各方另就利息、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设定担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截止起诉日,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28,600元。按协议第六条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40,000元,另还应支付损失赔偿金1,600,000元。按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巫爱华、崔金雄对本协议项下实业公司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赔款、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被告巫爱华、崔金雄应对上述请求与实业公司同时承担返还及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实业公司、被告巫爱华、崔金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3、判令被告实业公司、被告巫爱华、崔金雄支付原告利息2,528,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4、判令被告实业公司、被告巫爱华、崔金雄支付原告违约金10,440,0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实际支付日期为准;5、判令被告实业公司、被告巫爱华、崔金雄支付原告损失赔偿金1,600,000元;6、判令被告实业公司、被告巫爱华、崔金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证据保全费、催告费用、资产处置费、过户费和其他所有相关费用。诉讼中变更要求被告巫爱华、崔金雄对上述本金、违约金、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靖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第1份是2012年4月10日签订,约定实业公司向石榴石公司借款8,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2年5月9日,由巫爱华承担担保责任。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实业公司和石榴石公司补签第2份借款合同,约定延长还款日期到2012年6月9日,其他不变。2、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石榴石公司将债权8,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巫爱华和崔金雄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实业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与三被告就借款期限、利息支付、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设定担保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转账凭证2份,证明石榴石公司转账给实业公司8,000,000元,说明原告已履行借贷款的出借义务。4、诉讼费和公告费收据,证明诉讼发生费用为154,903元,该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实业公司、被告巫爱华、崔金雄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实业公司与石榴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石榴石公司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被告巫爱华为该借款担保人。签约后石榴石公司于同日向实业公司支付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实业公司无力还款,又与石榴石公司签订合同,延长还款期至2012年6月9日止。2012年6月30日石榴石公司作为转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实业公司为债务人,巫爱华为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石榴石公司对实业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协议另就利息、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设定担保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个人及担保人对转让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实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实业公司与石榴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有违金融管理的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因违反了金融管理禁止性规定与金融秩序,该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合同。原告从石榴石公司处受让债权,因受让的合同从一开始即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因为经转让而改变原来的合同性质,由无效而变为合法。因此,原告从石榴石公司处受让债权,是无法通过转让方式让无效合同合法化。原告在受让该合同债权时应充分了解该合同的性质,如由于自身原因对法律法规不充分了解与注意,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按照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实业公司从石榴石公司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向债权受让方原告返还。由于原债权人出借资金的行为对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具有过错,债权受让人对受让合同审查不严,债权人对造成无效合同的后果具有过错的责任最终应由债权受让方承担。因为出借人出借的行为造成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其的请求返还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应包括利息、违约金等,本院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等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本案担保人巫爱华从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之日起既作为合同担保人,在无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取得保证的相关证据的证明之下,应认定担保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实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利明主张被告崔金雄作为担保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抬头处明确区分了债务人(丙方)及担保人(丁方),且分别载明债务人为被告实业公司,担保人为巫爱华,并未明确将崔金雄记载为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更未列明其为担保人;其次,债权转让协议落款处崔金雄签字位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位置处,从崔金雄签字的具体位置可见其签字的身份应作为被告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落款处债务担保人处仅有巫爱华签字,并无崔金雄之签字;另协议第七条虽约定丙方法人代表个人对协议项下被告实业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约定由崔金雄作为法定代表人承担担保责任,崔金雄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属特别约定事项,应明确在担保人处是否需签名盖章。结合债权转让协议抬头、落款处的载明情况,本院确定崔金雄在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仅系代表被告实业公司所为,其个人无需承担本案担保人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实业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实际原告与实业公司之间无借款合同,只是系石榴石公司将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且石榴石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的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属无效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解除合同范畴。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巫爱华、崔金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解与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利明借款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利明其余诉讼请求;三、被告巫爱华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4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朱利明负担99,825.95元,被告上海矿冶实业有限公司、巫爱华负担55,3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