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1960号原告杜某,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王某甲,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被告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8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预定按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王某乙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280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按手印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结婚证》因无原件核对,无法查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王某甲为了生活所需向原告杜某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月息千分之二十,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息。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索要此款,而二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王某甲按月支付的2个月的利息32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杜某借款借款80000元属实,有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杜某借款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催促其还款后未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以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与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王某甲没有向原告履行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杜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9113元。二、被告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8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