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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邢某甲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四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娄某。委托代理人:邢某乙。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邢某甲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俊、周冠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被上诉人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娄某、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甲原审时诉请法院判令:1、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邢某甲支付所欠运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4,000元;2、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邢某甲赔偿因其未按时支某费给邢某甲造成的损失108,360元(其中,运费损失为7,720元/天,共13天,合计100,360元;用工成某甲8,000元);3、由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8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邢某甲所有的“宁高翔158”轮,将5,978.892吨煤炭从上海港运至阳逻港,约定运费20元/吨。开航后,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邢某甲支付了50,000元运费作为加油之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双方就运费支付问题产生分歧,邢某甲在货物未卸完的情况下暂停卸货,将船舶开往锚地停泊以等待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清运费。2012年4月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请求强制邢某甲立即卸载“宁高翔158”轮所承运的煤炭。同年4月13日,邢某甲自行卸货完毕。5月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海事强制令的申请。邢某甲在原审法院对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运费18,000元。综上,涉案运输的运费标准为20元/吨,全部货物重量为5,978.892吨,运费总额为119,577.84元。邢某甲认可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先后支某费50,000元、18,000元,合计68,000元,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运费51,577.84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因此,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双方以《某集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为基础,成某乙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某集团有限公司、邢某甲分别在运单托运人、承运人处签字盖章,因此,该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邢某甲将涉案货物全部安全运抵目的港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运费,否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运费51,577.84元未付,因此,其应当立即向邢某甲支付所欠运费51,577.84元。邢某甲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运费94,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数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仅能保护已查明的未付运费51,577.84元,余下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运费全部支付给船舶代理人,但其并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船舶代理人主体的真实性以及其支某费行为的真实性;同时也未能证明其所称已付运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邢某甲要求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迟延支某费造成经济损失108,36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邢某甲运费51,57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邢某甲负担3,364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1元。某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邢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邢高某担。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与南京高某甲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之间成某乙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是与邢某甲发生关联,本案若发生合同纠纷,应当由高翔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邢某甲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丁某的名义支付给船代陈某甲的99,975元运费,加上上诉人又支付的18,000元运费,合计向邢某甲支付117,97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欠运费51,577.84元不成立。3、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丁某”、“陈某甲”与案件无关联,显然不符合事实。邢某甲在庭审也承认开航前收到陈某甲所转来的油费50,000元,若二者无关联,那么无法解释邢某甲所收到的50,000元加油款从何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陈某甲向邢某甲支付款项的银行记录,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二、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有《船舶国籍证书》和《某集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单》被采信,这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有运输事实发生,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证据不充分。邢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无理由,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未就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宁某158号轮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均系被上诉人,而高翔公司对该船未持有任何股份。同时,运单上也清楚写明某乙运船舶为“宁某158”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主体资格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上诉人关于以丁某的名义将运费支付给船代的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涉案运单上未写明“丁某”或“陈某甲”的名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前两者与涉案运输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便上诉人向该两人支付款项,也与本案无任何关系。3、上诉人欠付运费的事实一审已经予以认定,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涉案运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二审中,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为陈某甲,账号为×××7120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船代陈某甲调拨涉案船舶,相关款项也是支付到了船代陈某甲的账户。当日,陈某甲向被上诉人转了50,000元的加油款。其已向陈某甲支付了运费,也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运费。邢某甲的质证意见为:涉案运单没有显示陈某甲的名字,其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份交易清单上看不到打款对方的名字,不能证明该款系向其支付,且陈某甲的账户记录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交易清单上虽有一笔50,000元的出账,但无法查实收款人信息,且某集团有限公司既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即是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邢某甲的运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胜勇的身份情况及其有权代邢某甲收取运费,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邢某甲支付了全部运费。邢某甲申请本院向武汉阳逻电厂码头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向邢某甲出具欠条的李某2012年4月是某集团有限公司在阳逻电厂码头负责装卸货物的员工,当时涉案船舶运输的是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货物,李某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款项数额为94,000元。该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张某乙表示不清楚李某的情况,更未提及2012年4月12日欠条出具的情况。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不认识李某,对李某的来历不清楚;且欠条是2012年4月12日出具的,而2012年4月6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强制卸货令,因此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不能证实邢某甲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邢某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还应向邢某甲支某费。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邢某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邢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货物的运输并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仅签订了水路货物运单。运单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那么对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识别主要依据运单的记载。被上诉人邢某甲在运单承运人签章处签字,并以其所有的船舶“宁某158”轮完成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从事了承运人的相关活动;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运单托运人处签章。因此邢某甲的法律地位应被识别为承运人,华航集团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两者之间建立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完成某丙案货物运输后,邢某甲有权就运费纠纷向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对于邢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认定。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是与高翔公司之间成某乙路货物运输合同,但其未能提供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高翔公司与本案货物运输存在关联,故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邢某甲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还应向邢某甲支某费。本院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邢某甲支付剩余运费51,577.84元,理由如下:第一,水路货物运单记载了托运人及承运人名称、货物种类及重量、起运港和到达港等内容,是某集团有限公司与邢某甲之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且某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宁某158”轮将涉案货物全部运至目的港阳逻港的事实,在承运人邢某甲已将涉案货物全部运至目的港后,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托运人理应履行向承运人邢某甲足额支某费的义务。第二,关于运费的金额虽运单上没有记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陈述也属于证据形式之一。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中陈述涉案货物的运费单价为20元/吨。邢某甲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律师函,虽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质证而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但是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该函中也提及运费单价为20元/吨。当事人双方就所约定的运费单价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运费单价为20元/吨,结合运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5,978.892吨,计算出运费总额为119,577.84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运费总额119,577.84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运费总额为119,577.84元应予以认定。第三,关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运费。当事人双方对一审起诉后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8,000元没有争议,但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此前已向邢某甲支付99,975元,而邢某甲仅认可其收到过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相关事实。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户名为陈某甲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其他证据,仅能证明陈胜勇于2012年3月14日收到一笔金额为99,975元的款项,并于当日对外支付50,000元,不能证明某集团有限公司向邢某甲支付了99,975元运费。邢某甲虽认可其收到过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加油费,但并不能由此必然推断出陈某甲系邢某甲的船舶代理人;且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陈胜勇有可以代理邢某甲收取运费的其他情形。故即使某集团有限公司曾向陈某甲支付99,975元,也不能证明陈胜勇已将该笔款项全额支付给邢某甲,不能认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向邢某甲足额支某费的义务。某集团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原审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上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载宇代理审判员  余 俊代理审判员  周 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建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