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邵明勇、孙京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邵明勇,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283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韩东华,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邵静,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集信用社主任。被告邵明勇,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京同,男,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庆文,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洪彦,男,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邵明勇、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明勇、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邵明勇在我单位借款15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为其担保。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邵明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邵明勇偿还借款149999.8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邵明勇未答辩。被告孙京同未答辩。被告彭庆文未答辩。被告尹洪彦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25日与被告邵明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02189,被告邵明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承包土地,期限12个月,利率月息11.3767‰。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明勇于2013年4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0.2元,并结算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后被告邵明勇不予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邵明勇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明勇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自愿为被告邵明勇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邵明勇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9999.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1.3767‰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邵明勇、孙京同、彭庆文、尹洪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