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力民。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责人:孔志明。委托代理人:周朝伟。委托代理人:周英君。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陈文剑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朝伟、周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桐庐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2013年1月23日16时12分,包振鑫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沿桐郑线由东往西行使至桐庐县横村镇临溪路路口往往南左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行人王碎娣发生碰撞,造成王碎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同年3月17日死亡。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17日,桐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认定:包振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碎娣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王碎娣死亡后,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出险后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王碎娣的赔付责任,故包振鑫先行垫付了王碎娣交通事故死亡的全部赔偿共计346470.92元,其中包括垫付了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者支付的赔偿122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22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2447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原告公司员工包振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的2013年3月17日受害人王碎娣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证明受害人王碎娣出生于1938年7月4日,系非农业家庭户。4、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及发票,证明受害人王碎娣在事故发生以后的治疗情况,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9379.54元。5、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在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员工包振鑫与王碎娣家属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包振鑫共赔偿原告346470.92元,其中医药费119379.54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5826元。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交纳保险费的发票,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3年1月23日16时王碎娣在桐郑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临溪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死亡。因死者王碎娣年老体弱,并且生前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感染的基础上,促使了死者原有的疾病发展、加重,所以才导致死亡,故被告要求对其死亡原因和本次事故对其死亡有没有直接影响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免责事由。2、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证明应剔除的医药费用。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碎娣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损伤对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碎娣的根本死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伴感染,直接死因为严重脑损伤出血伴长期浅昏迷状态及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故交通事故损伤对被鉴定人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应以70%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医药费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予以剔除,乙类药应剔除4061.83元,丙类药17207.08元,非伤科用药5797.8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生化检查2783元,总计29849.72元,重症监护期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剔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在调解书里是没有提到的,是另行补助给死者家属的,补助费是自愿给对方的不应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鉴定结果70%赔偿。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对象是有异议,这是一份格式的免责说明,保险公司并没有按照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履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当时原告在投保说明书上确实是有公章,但是公章上也没有任何人签字。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事故使死者颅脑损伤导致死者抵抗能力下降在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实际支出应当得到赔偿。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交通事故损伤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异议,对于参与度有异议,只能作为本案参考,不能作为确定责任分担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费用的异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确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盖章认可,予以确认。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3日16时12分许,包振鑫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沿桐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桐庐县横村镇灵溪路口往南向左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行人王碎娣发生碰撞,造成王碎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3月17日死亡。3月20日,包振鑫父亲叶根炳(甲方)和受害人王碎娣儿子董小洪(乙方)在桐庐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协议如下:1、甲方已支付乙方医药费111376.54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合计131379.54元。2、甲方另行补助乙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合计18000元。3、甲方现需支付乙方医药费8000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死亡赔偿金165826元,补助费18000元,合计215091.38元。4、该协议作为本事故的终结凭据,款项付清后,今后双方无涉。同日,董小洪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包振鑫事故赔偿金328470.9元。4月17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振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月5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受害人王碎娣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损伤对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碎娣的根本死因为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伴感染,直接死因为严重脑损伤出血伴长期浅昏迷状态及感染,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故交通事故损伤对被鉴定人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应以70%为宜,该鉴定鉴定费为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碎娣死亡,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的费用为346470.92元,实际支付328470.9元,除补助费18000元外,少付0.02元,其中医疗费119379.54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185826元、交通费等自愿补助费18000元。依据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损伤对受害人王碎娣死亡的参与度为70%,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等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从保护受害人权益出发,不应考虑参与度,而死亡赔偿金等不是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应根据参与度予以确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30078.2元(185826元×70%)。对被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用药等费用的抗辩,被告仅提供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对应的治疗不必要或不合理,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协议书中载明的交通费等自愿补助费用18000元,原告主张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应认定为自愿补偿费用,不应纳入理赔范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受害人儿子董小洪支付了该费用。至于鉴定费3500元,为被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119379.54元、护理费38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赔偿金130078.2元,合计272723.12元,扣除少付的0.02元,被告实应赔付原告27272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272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元,由原告杭州富檀针织有限公司负担6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公司负担2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庐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