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彭泽云与周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云,周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119号原告:彭泽云,男,1952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泽田,男,芜湖市xx房地产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系原告之兄。被告:周长根,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巍,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惠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泽云诉被告周长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泽田,被告周长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云诉称:2012年5月17日7时,被告在安师大附中大门附近,将车停在路中间下人,由于右侧车门突然打开,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躲避不及,撞在打开的车门上,倒地把腿摔断。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长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根系机动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前在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右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骨皮质连续性中断、外侧副韧带上端损伤、股骨下端及腓骨上端骨挫伤等一系列复合创伤,原告经7个月的治疗和恢复锻炼,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了复诊,复诊诊断为:1、右膝内外侧平台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功能受限。2012年12月2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经1年的治疗和恢复锻炼,至今不能正常走路,不能下蹲,不能上楼,走路时腿两面打晃,阴雨天肿痛,腿脚肌肉萎缩,血脉流通不好,右腿颜色发暗,有很多紫斑,留下严重残疾,在生理和心理上均受到严重创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189942.2元【复诊医疗费201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8000元(100天×80元/天)、交通费750元(75天×10元/天)、营养、伙补费4800元(12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79891.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二次手术交通费300元(30天×10元/天)、二次手术伙补、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损失33000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可能导致伤情恶化所产生的费用;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长根辩称: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4908元、护理费2700元,对垫付的费用,将去保险公司另行理赔,其他无异议。被告人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以及预期费用无依据。对周长根垫付的费用,可以去我公司另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周长根驾驶皖B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师大附中门前路段停车开右后门时,车门与原告彭泽云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泽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周长根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彭泽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彭泽云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塌陷并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内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患肢短时间内不负重;2、加强右膝伸屈功能锻炼;3、二次手术拔钉……。2012年12月18日,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彭泽云出具诊疗证明,诊断:1、右膝内外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功能受限。2013年1月4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彭泽云因外伤致右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塌陷并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2、被鉴定人彭泽云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手术内固定均在位,其内固定物需择日予以摘除,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估计捌仟元(80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01元(复诊),其余医疗费用由周长根支付,周长根还为原告支付20天的护理费。另查明:皖B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周长根,该车在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彭泽云已经退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报案记录、出院小结、诊疗证明、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长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长根作为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财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201元(复诊)、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989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期间,周长根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该段时间的护理费应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应获护理费为4640元(58天×80元/天),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医嘱中未作要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因出院小结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按原告住院时间予以计算该项费用;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78天×2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且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8002.2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周长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因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鉴定依据,上述费用目前不能确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退休,其虽有继续工作的意向,但并未实际工作并领取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可能导致伤情恶化所产生的费用,并无证据证明该情况已经发生并产生实际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泽云交通事故赔偿款108002.2元;二、被告周长根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原告彭泽云负担960元,被告周长根负担11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周长根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雨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