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培、陶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张培,陈某甲,陶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人张培。2005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月25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8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8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先后于2010年、2011年在福建、浙江等地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传销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成员发展他人参加。2011年下半年,张培等人搬迁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林桥小区、望湖小区、庄头村、丁家洋等地,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四五十名成员的生活管理、学习传销知识等,其中张培、何宾宾(另案)等人在传销组织中受到陶某的管理。2011年4月27日晚,王某乙被陈某丙(另案)以介绍女友的名义从上海骗至临海市林桥小区1-49号张培管理处,王某乙不想加入该组织提出要离开被张培等人阻止,随身物品被收缴,人身自由被张培、陈某丙等人限制,期间,陶某安排陈某甲、陆秀丽(另案)等人劝说王某乙加入该组织,5月1日凌晨,王某乙乘张培等人睡着之机,从窗户爬出逃离时摔到地上受伤。之后,被告人陶某与何宾宾等人搬迁至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继续传销活动。2012年5月1日、5月2日、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张培、陶某先后在临海市、天台县、嘉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培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诉称,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55920.52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2640元、康复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58208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4628.52元。被告人张培辩称,王某乙是被陈某丙个人骗过来的,其没有收缴王某乙随身物品,亦没有限制王某乙的人身自由,王某乙的经济损失不应全部由其承担。对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其愿意赔偿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部分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陶某辩称,王某乙是被陈某丙个人骗过来的,其安排两人做王某乙思想工作,是让他了解这个行业,王某乙应该为他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该由其负责任。出于良心,其愿意承担应承担的部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部分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其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先后于2010年、2011年在福建、浙江等地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2800元获得加入资格,并以发展传销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成员发展他人参加。2011年下半年,张培等人搬迁至临海市大洋街道林桥小区、望湖小区、庄头村、丁家洋等地,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作为管理人员,负责四五十名成员的生活管理、学习传销知识等,其中张培、何宾宾(另案)等人在传销组织中受到陶某的管理。2011年4月27日晚,王某乙被陈某丙(另案,系张培管理的窝点成员)从上海骗至临海市林桥小区1-49号张培管理的窝点,王某乙不想加入该组织提出要离开被张培管理的窝点成员阻止,随身物品被收缴,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陶某安排陈某甲、陆秀丽(另案)等人做王某乙的思想工作。2011年5月1日凌晨,王某乙乘张培等人睡着之机,从窗户爬出逃离时摔到地上受伤,经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达重伤。之后,被告人陶某与何宾宾等人搬迁至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继续传销活动。2012年5月1日、5月2日、6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张培、陶某先后在临海市、天台县、嘉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2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王某乙因自高处坠落致左眼视神经损伤,目前遗留左眼视力0.12(属低视力I级),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左股干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晋升为九级残疾。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5920.52元、误工费114天*110元/天=12540元、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护理费24天*110元/天=2640元、伤残赔偿金20年*14552元/年*20%=58208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33528.5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与原告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王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王某乙的谅解,原告人王某乙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人张培、陈某甲共同赔偿其余损失。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柳某、关某、吴某甲、冯某、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柏某、姚某、田某、彭某甲、张某丙、李某乙、何某、刘某甲、蒋某、胡某、彭某乙、代某、姜某、雷某、刘某乙、方某、陈某乙、吴某乙、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的供述,临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医疗证明、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陶某、陈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积极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培、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取得王某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培、陶某辩解的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乙系被张培组织管理的成员陈某丙骗至张培管理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陶某安排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做王某乙思想工作,王某乙因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跳楼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其损害后果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均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人应依法共同赔偿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其他同案人如对王某乙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待其归案后亦应与三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请求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路途远近等情况酌情赔偿。其主张的康复护理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为133528.52元,应由三被告人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即由被告人张培承担55000元、陶某承担43528.52元、陈某甲承担35000元(其中陶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培、陈某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元(其中张培承担五万五千元,陈某甲承担三万五千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