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W╳诉被告莫QL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WX,莫QL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朱WX,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玉林市××中路。被告莫QL,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兴业县××镇××路。原告朱WX诉被告莫QL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WX于20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郑聆担任记录。原告朱WX、被告莫QL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WX诉称,原、被告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于200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朱EY、2012年1月5日生育儿子朱BZ。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并未不真正了解便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争吵后便出手殴打原告,还时常以要离婚为由威胁原告,原告对被告只能忍而又忍,但被告依然不知悔改,致使原告无法再去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EY、儿子朱BZ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莫QL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每月被告都打电话回来并且还拿钱回来,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儿朱EY、儿子朱BZ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9月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8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2月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2007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朱EY、2012年1月5日生育儿子朱BZ,现均随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婚后,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并经常争吵,被告于2013年2月到玉林开夜车,被告则留在家中,期间原告只在白天回家,极少在晚上回家。2013年7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从此至今未回过家里。2013年8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均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开始共同生活一年后并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可见双方的婚前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婚后,双方共同建设家庭并生育女儿朱EY、儿子朱BZ,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为了生计在玉林开夜车,晚上在玉林居住,但是原告白天经常回家照顾家庭。可见两人在十三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况且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离婚。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表现以及庭审中各方的态度,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只要双方今后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共同为照顾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WX与被告莫QL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W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振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聆 来自